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4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俊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志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映辉
书记员: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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