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史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进城务工人员。
因本案2015年6月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昆、王世禄、被告人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史某驾驶冀A×××××号五菱面包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529公里加316米处时,与右侧车道尹某驾驶的冀J×××××-冀J×××××挂罐车追尾,造成冀A×××××号五菱面包车乘车人张某丙、张某丁死亡。
经河北高速交警南宫大队认定,史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史某违章驾驶,导致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可适用缓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尹某、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奎茂
书记员:王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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