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牛某
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昆、王世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14时31分,被告人牛某驾驶冀T×××××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171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张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某弃车逃逸。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判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的家属代其与死者家属和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的家属代其与死者家属和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八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奎茂
审判员:李菊改
审判员:韩冰
书记员:王和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