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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胶州市,住胶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胶州市,住胶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月海,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胜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8月6日被假释;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花君、宋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月海、被告人郭胜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至13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预谋盗窃,驾驶租赁的一辆黑色起亚轿车自山东省胶州市出发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河北省邢台市、邯郸、衡水等地县,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后三人将所盗黄金首饰销售给付某(另案处理),得款7000元。公安人员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于2016年11月24日将被告人郭胜辉抓获;于2016年11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同时查获了田某某的随身物品及所租车辆,从该车后备箱中的黑色电脑包中查获首饰、手机等物品。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如下:
一、2016年10月11日10时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沙河市赞善办事处赞善村,先后撬开被害人张某1的、张某2家的大门,自张某1的、张某6家盗窃现金12160元及一条仿真金项链;自张某2家盗窃现金7700元及老凤某牌金项链一条(价值3201元)、金戒指一个(价值1785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440元)、金吊坠一个(价值1988元),白色三星牌S5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及恒源祥牌蚕丝被两条(价值共计880元)。被盗财物共计29954元。手机已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1的、张某6陈述,证明二人系夫妻,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张某1的回到沙河市赞善村的家中发现被盗,屋内立柜、炕上物品被翻乱,丢了现金12160元、一条仿真金项链等财物。张某1的报警。
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明其家在2016年10月11日被盗,其公公张某2报了警,丢的白色三星牌S5手机是其的,手机上有其和妹妹及父亲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从田某某车上电脑包里查获的白色三星牌S5手机的通话记录截图是其手机上通话记录内容。丢的黄金首饰是其的。
3、被害人张某2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至10时30分许,其从外面干活回来,发现街门被撬开,屋内物品被翻乱,丢失现金7700元及老凤某牌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金吊坠一个,白色三星牌S5手机一部及恒源祥牌蚕丝被两条。这些首饰是2015年1月4日购买,价格7500元;手机是其儿媳李某1的;蚕丝被是儿子订婚时买的,每条800元。其得知位于其家南边的哥哥张某6家也被盗了。
4、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10时许,其见张某1的家南侧十字路口东北角停着一辆起亚牌黑色三厢轿车,车后没有牌照,车前牌照为鲁G,后面数字记不清。
5、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其父亲为张某2,家中被盗情况,与张某2证明的被盗事实基本一致。
6、沙河市黄金珠宝行(老凤祥银楼)、恒源祥蚕丝被收据,证明张某2、李某1家被盗黄金首饰及蚕丝被的购价。
7、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证明,证明张某1的、张某6家和张某2家被盗现场情况,并在张某1的、张某6家被盗现场地面提取烟蒂一枚。
8、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沙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烟蒂上斑迹与田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96×1018。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
9、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2017﹞第004号关于涉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沙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2家被盗物品的认定价格,其中一部三星牌白色直板S5手机为800元;二条恒源祥蚕丝被880元;老凤某牌的纯金戒指一个1785元、、纯金项链一个3201元、黄金耳坠一个1440元、黄金吊坠一个1988元。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2016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邢台市开发区田家庄村,撬开被害人田某家大门,自家内盗窃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800元)等财物。苹果牌平板电脑已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其返回家中,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等财物,颜色为黑色,开机密码为1991,ID名称是690×××@qq.com。经查看,公安机关所提供的苹果Ipad就是其丢失的物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田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三、2016年10月11日14时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任县任城镇东县南村,撬开被害人谢某家大门,自家内盗窃金项链等财物,金项链已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15时返回家中,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等财物。
2、辨认笔录,经辨认对丢失的金项链确认。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谢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
四、2016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新河县仁让里乡西边仙庄村,撬开被害人李某2家大门,自家内盗窃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价值80元)、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350元)等财物,共计430元。被盗手机已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部联想触屏手机、一部华为手机等财物。经查看,公安人员提供的两部手机是其被盗的手机。
2、辨认照片,证明李某2对被盗手机的辩认确认。
五、2016年10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任县永福庄乡东马河桥村,撬开被害人孙某1家大门,自家内盗窃一部金黄色酷派手机(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1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3日9点许,其妻子发现门口停着一辆黑色圆头轿车,一个身高一米七五体型微瘦的男子在关其家大门,并匆忙上车离去。其妻子进家中发现被盗,丢失一部金黄色酷派Y91-921型号手机,手机串号是869750021571427。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孙某1家被盗现场的情况,经调取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的牌照为冀E×××××。
六、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衡水市故城县饶阳店镇西曾村,撬开被害人王某2家大门,自家内盗窃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价值180元)。被盗手机已查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其听其父亲说家里被盗,丢失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经查看,公安人员提供的从田某某处查获的手机中有一部是其本人的手机,该手机里有其家人照片。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2辨认确认其被盗手机的事实。
七、2016年10月10日8时多,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邯郸市永年县广府镇南桥村,撬开被害人张某3家大门,自家内盗窃一部银白色苹果6手机(价值2000元)等财物。苹果6手机已追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3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0日上午,其发现家中被盗,丢失一部苹果6手机等财物。苹果6手机串码是356983060341838。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包装盒照片,证明被盗手机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张某3辨认,确认公安人员提供的一部苹果6手机是其本人被盗手机。
4、发还清单,苹果6手机已追还被害人。
八、2016年9月22日8时至11时,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开车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新安街道桑家尧村,分别撬开被害人孙某2、王某1、夏某家大门,盗窃孙某2一条衣服挂件等财物;盗窃王某1部分财物;盗窃夏某部分财物。后三人到安丘市新安街道大明官庄村,撬开被害人崔某1家大门,自家内盗窃部分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孙某2陈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11时,其发现家大门锁被撬开,东卧室内丢失一条衣服挂件等财物;其婆婆家与其家相邻也被盗了,丢失部分财物。
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11时,其发现家大门锁被撬开,卧室内丢失部分财物。
3、被害人夏某陈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14时,其发现家被盗,丢失部分财物。
4、被害人崔某1陈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11时许,发现家里被盗,屋内丢失部分财物。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孙某2、夏某、崔某1家被盗现场情况,公安人员从夏某家西卧室东北处地上提取烟蒂一枚。
6、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DNA检验鉴定报告、邢台市公安军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沙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前提下,安丘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DNA检验鉴定报告中从夏某家现场提取烟蒂上斑迹与田某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96×1018。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
7、辨认笔录,证明经孙某2辨认,公安人员提取的田某某随身物品及车内电脑包中的首饰等物品中确认其中一条项链是其依法挂件。
本案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沙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材料、安丘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上述案件刑事受案、立案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事实。
2、证人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份,其正在金鑫金店工作,有人给其打电话称要卖黄金,后该男子拿来10余件项链、戒指、耳环等饰品,有黄色也有银色,大部分都是假的,其买了几个。经辨认郭胜辉是卖给其首饰的人。
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是张某某妻子。张某某小名叫扬扬,朋友都称他小扬。2016年10月份,张某某外出离家几天,回家时拿回一部金色酷派手机,型号Y91-921,IMEI1:869750021571427。
4、证人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田某某妻子,田某某与阿某、小扬为朋友关系。经辨认确认张某某是小扬、郭胜辉是阿某。
5、证人洪某1证言及住宿记录复印件、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9日晚,一个叫田某某的男子到其旅馆登记入住,房间是三人间。经辨认,确认田某某是住其旅馆的人。
6、证人李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6日下午,田某某到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身份证、驾驶证租借车辆,以500元价格租借一辆起亚牌黑色三厢轿车,车牌号是鲁B×××××。租车过程不存在代租情况,必须是凭本人的身份手续,而且要求必须是胶州市本地人。车上都安装了GPS定位仪,可查出这辆车的行驶轨迹。现将该车行驶轨迹提供给公安机关。经辨认,确认田某某是租车人。
7、沙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及运行轨迹图,证明田某某租车事实及租车后的行驶轨迹。
8、张某某、田某某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10月9日至10月13日,张某某、田某某手机联系情况。
9、移交清单、沙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向沙河市公安局办案人员移交抓获田某某时的田某某的随身物品及车辆一台,随身物品有:白色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两部,首饰四件(戒指一个、手链一个、项链一条、手表一个);从起亚轿车后备箱搜出鲁Y×××××车牌一个,黑色电脑包一个,包内有乐视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Menmix2手机一部、苹果Ipad一部、银色项链三条、黄色戒指一个、项链坠三个、贺岁银条二个、耳机一副、手包一个、黑色珠子13粒、贺岁银条2个、旧版贰圆纸币十一张、贰角纸币1张。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10、沙河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从张某某妻子王某3手中提取两部苹果手机和一部金色酷派手机并扣押。
11、沙河市公安局提取证明及扣押清单,证明从付某处提取黄金项链、耳坠的相关事实。
12、沙河市价格认证中心沙价认﹝2017﹞第005号关于涉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沙河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上述被追还手机的价值。鉴定意见已通知当事人。
13、辨认笔录,证明经田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张某某、郭胜辉在作案中使用的撬棍,经张某某、郭胜辉辨认确认到孙某1家实施过盗窃;被告人郭胜辉指认同伙田某某、张某某,指认收购黄金男子为付某,指认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
14、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0日,该局民警到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向值班人员了解2014年犯罪嫌疑人王某5(含同音)的羁押情况,经民警查看羁押记录称没有叫王某5(含同音)的人在该看守所羁押过,并以此为由未出具相关证明。
15、抓获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2016年11月8日,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胶州市广州北路巡逻时将田某某抓获;胶州市公安局里岔派出所民警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在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福州路与兰州路交叉口将张某某抓获;于2016年11月24日将在云溪街道办事处温州路与扬州路交叉口北万通汽车装潢公司将郭胜辉抓获。三人被临时羁押的相关事实。2016年12月9日,公安人员在胶州市世纪商城金鑫金店将犯罪嫌疑人付某抓获。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的身份情况。
17、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刑初字第9号、第215号、(1998)胶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青刑执释字第1182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北墅监狱释放证明、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中云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胶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的犯罪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田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
18、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国庆节后,其和郭胜辉(阿某)、张某某(小杨)从山东胶州开租来的汽车到河北进行盗窃。其去租车行签订了租车合同,后将车开出。其三人轮流开车,具体到哪些地方,其不清楚。到一个村后,张某某就拿着不锈钢棍子和郭胜辉下车了,其负责开车,他们回来时带回好多部手机、金银首饰,没有注意有没有现金。盗窃的财物都放到了一个黑色的电脑包里,包放在车上,被抓获时,包还在租来的车上。我随身用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是他们偷来的,
1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10日左右,其和田某某、郭胜辉一起开车去盗窃挣钱,田某某提出到河北,田某某在胶州租车,其购买了T型工具、手套和帽子,田某某开车,下高速后在一个旅馆三人间住宿,第二天早起就在附近农村转,田某某开车,其和郭胜辉在村里用T型工具撬了三四家某偷了被子、现金首饰和手机,田某某路熟,负责开车,回去后首饰卖了7000多元钱。河北地方不熟,就是选择农村地区转,田某某还将摘下车牌跑了两天,回去路上,田某某换了一幅河北车牌,又转了几个村,偷了几乎才上高速离开。手机都给田某某了。现金偷了一万多元,其分了一部酷派手机和5000多元现金,公安人员出示的河北省邢台市任县西线南村东北角处的监控录像截图中的两个人,一个是其本人,一个是郭胜辉。总共偷的现金有15000元多元。2016年9月,其和田某某、郭胜辉一块到胶州市到安丘市的一个村实施盗窃,其被摄像拍到,没敢偷,不知道他俩偷没偷。其不认识王某5这人。撬开锁后,三人都进去翻,翻出什么值钱的就偷什么。
20、被告人郭胜辉供述,证明其和田某某、张某某商量盗窃挣钱,田某某去租了车,从胶州市出来一路沿高速直接到了河北,偷了都是现金、手机、电脑、金银首饰,还有两床被子,别的就记不清了。卖完黄金首饰后,其分了7000元。一路上加油、住宿、吃饭都是从偷的钱中分的,扣除花销,每人分了7000元。公安人员出示的安丘市崔某1家被盗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中的三个人是其和田某某、张某某。记得去一户人家偷了两床被子、现金、首饰和手机这些东西,还有一个苹果牌ipad,给田某某了。开的车在路上换过牌照,其和张某某还偷过一个冀E牌照。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对于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实施本案盗窃事实的指控及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对第一起盗窃无异议,没有参与其他各起盗窃的辩解,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其参与第一起和第五起及另外两起共四起盗窃,三人去过任县、安丘,但其没有参与安丘这起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盗现金及物品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郭胜辉提出的其参与了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五起盗窃,其和张某某、田某某一块去过另外几起的地方,但没有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无异议,且被告人张某某、郭胜辉承认第一起中盗窃现金、首饰等财物并参与了第五起盗窃,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能认定指控的第一起及第五起的盗窃事实;对于指控的其他各起盗窃事实,对于被盗财物,仅有被害人陈述了,结合已经查获及被害人确认的财物及在案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对各起被盗财物予以认定,并认定三被告人实施上述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对三被告人相应辩解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田某某提出的其因吸毒被抓,在胶州市看守所认识了一个叫王某5的东北人,王某5用其身份证、驾驶证租的车,被抓获时那个包及里面的手机都是王某5的是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某、郭胜辉供述、证人李某3证言、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田某某用本人身份证件租车后伙同张某某、郭胜辉实施盗窃,盗窃的手机给了田某某的事实,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犯盗窃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仅供认部分盗窃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另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物品无鉴定价值,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应依法退赔各被害人相应损失。没收作案工具,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郭胜辉退赔被害人相应损失。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李彩霞
审判员 刘淑萍
人民陪审员 杨蓉蓉

书记员: 刘凯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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