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强,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2000年3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冀05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伟、郭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强参加张某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张某4带领李强等手下人多次参与邢台市各个流氓团伙之间的斗殴,在社会上闯出了“老大”的名气。众多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汇聚到其旗下为其效劳。自2000年前后,张某4犯罪集团凭借其恶名和网织的社会关系开始向经济领域渗透,他们为了聚敛钱财或扩大自身的影响,大肆有组织地在邢台市及其周边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占用农用地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逐步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张某4是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他们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对邢台市区及周边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对邢台市的建筑、货运等行业形成了重大影响。
(一)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张某4,男,生于1962年,原系邢台市交通局官庄收费站职工,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张某4多次与人打斗,希望“闯出个名来,看以后谁敢惹我!”。1997年,张某4为了闯名,向社会上混得很有“名气”的吴某2叫板,当着吴某2的面,带人砍伤了吴某2的朋友王某8;1999年,张某4带领李强等人参与了于某1、于某2与“二毛”之间几十人的持枪火拼,该案双方往复打斗多次,在邢台市影响巨大。其后,张某4带领手下又多次与他人斗殴,许多在社会上“名声”混得很响亮的人也多次被张某4等人殴打。为了争抢邢某含有铁粉的废水资源,张某4手下的李强、王某9等几十人将另一黑社会老大孙某1(已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等多人殴打致伤;与王某1(绰号“金某1歪”,已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刑)关系密切的李某1两次被张某4等人殴打,其中2003年为了张某4煤灰厂的利益,李强组织数十人在邢台市西外环路上与李某1组织的几十人聚众斗殴,致李某1被打伤,两辆汽车被砸坏,造成了严重的交通拥堵。
2003年,张某4在邢台市桥东区家饭店内被他人开枪打伤,此案在邢台市也造成很大影响。
张锐多次向邢台市社会上“名气”最大的王某1(绰号:“老歪”、“金某1歪”)挑衅,多次在公开场合当面戏谑称王某1为“歪歪”。张某4曾对人说:“论钱,我不如老歪多,论人,我手下的人比老歪的人多!”。2008年秋天的一天,张某4酒后带人到“老歪”的饭店,当着众人的面,用刀架在“老歪”的脖子上。此事发生后,人们都认为张某4比一直无人敢惹的“老歪”还要厉害,张某4也因此在社会上名声大振。
张某4还与邢台的其他黑恶势力勾结,其两次派手下十几人帮助沙河的恶势力张某10聚众殴打他人;两次派人帮助邢台县西部山区的恶势力赵丰国(绰号“明某四”)聚众殴打他人,这些案件在当地均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经过多次打斗后,张某4在邢台市逐步闯出了“黑老大”的名气,他和他手下的人行为肆无忌惮,为了获得经济利益或扩大自身的影响,多次有组织地在邢台市实施各种具有暴力性和公开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十几年来,众多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主动向张某4靠拢或被其笼络,逐渐形成了以张某4为首,以王某9、李强、王某10生、黄某2、翟某2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
该组织人数众多、层次分明、组织严密、骨干成员固定,张某4是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张某4手下的骨干有:王某9、李强、王某10生、黄某2、翟某2;张某4手下的一般成员有:姜道从、贾某1、张某5强、陈某、邓军属、王某3。
张某4手下的主要骨干又网罗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其中,王某9的手下有郭某4、张某6、杨某2、冯某1、张某7、孙某3等人;李强、王某10生的手下有胡某3、李某18、刘某3、杨某3、赵某4强、张某8、吕某1;黄某2手下有王某11、方某、刘某4;这些一般成员都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
该组织已形成了“金字塔”式的结构,即:张某4是公认的老大,其手下有数名骨干成员,骨干成员手下有众多的一般成员。这些骨干成员平时依仗张某4的淫威和凭借张某4的关系网经营经济实体,成员或经济实体有事时,张某4出面摆平。张某4在这些人中享有绝对的权威,骨干成员在自己的小集团中也享有绝对的权威。
骨干李强、王某10生在张某4的指使下,参与在邢某单身宿舍寻衅滋事案;2003年,参与为张某4及其本人参股的煤灰厂而与李某1等人聚众斗殴案;2004年,经过张某4同意帮助张某10故意伤害闫某;2004年,在张某4的指使下,帮助张某10殴打沙河申某;2006年,在张某4的指使下,带人威胁、恐吓、敲诈勒索北大郭村民;2008年,在张某4的指使下,带人到邢台市巴娜娜歌厅闹事。
骨干王某9在1999年与张某4共同参与二毛与于某1的火拼;2003年指使手下的郭某4参与为张某4煤灰厂的利益而与李某1等人聚众斗殴案;2005年,为了张某4、李强等人的利益,参与和孙某1等人争夺邢某沉淀池而在贾某2聚众斗殴案;2006年年底,在张某4的指使下,带领郭某4等人威胁、恐吓牛城搬家公司经理刘某5;2006年,在张某4的指使下,带人参与威胁、恐吓、敲诈勒索北大郭村民。王某9及其手下还与张某4手下的李强、王某10生等人联系紧密,李强、王某10生手下的李某18、刘某3帮王某9等人殴打王效强,案发后,王某9让王某10生去医院查看王效强的伤情并一起组织手下逃跑;王某9手下的郭某4等人伙同王某10生手下的李某18、胡某3在打伤王某12;王某10生手下的李某18被李某13殴打后,王某9与李强、王某10生一起与李某13谈判,迫使李某13一方赔偿李某183000元。2004年夏天,王某9纠集王某10生等人在东方建材城将马保廷和王某13打伤。
骨干黄某2与张某4是连襟,与张某4一起在邢台县老仓会村、南和县三思乡等多地共同经营砂场;为了砂场的利益,组织手下人故意伤害李某14,组织多人在梅小林砂场寻衅滋事;与张某4合股在南和县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砂售卖,在沙河市非法采砂售卖;2006年,在张某4的指使下,带人威胁、恐吓、敲诈勒索北大郭村民。
骨干翟某2自2007年10月起与张某4和黄某2在南和县三思乡共同经营砂场,翟某2负责砂场的全面工作,在采砂期间非法占用大量的农用地,还在沙河市非法采砂售卖,为该组织积累了丰厚的经济基础。
这些成员之间也经常相互帮助。李强、王某10生手下的李某18曾帮王某9、张某6殴打王效强;帮王某9手下的郭某4在殴打王某12;胡某3的岳父与人发生纠纷时,王某9手下的郭某4也去为胡某3等人帮忙。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多年来,张某4、李强、王某10生等人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
其中李强、王某10生收入情况:
2004年前后,王某10生、李强合伙在临城县投资两万元经营一家铁矿,经营不到一年,二人除去成本外,每人获利五、六千元。
张某4、李强、王某10生、赵某4强、吕某1、张某8等人合伙经营的粉煤灰厂多来经营获利180余万元。2009年12月,李强等人将煤灰厂转让,获利45万元。
2001年前后,王秋生、李强等人合伙在邢台市张东村经营一家停车场,主要从事停放交通部门查扣车辆,收取停车费获利,经营约一年,每人获利1000元。
2001年王秋生、李强合伙在桥西区西北留村经营一家停车场,配合交通执法部门查扣违法车辆收取停车费牟利。王某10生、李强安排手下张某8、刘某3、李某18等人在停车场工作领工资,经营约一年时间停车场收入两、三万元,除各项开支之外,王某10生、李强每人获利1000元左右。
2005年前后,王某10生、李强得知毛某、张某9合伙购车跑运输,二人遂找到毛某强行入股6.7万元(其中李强出资1.7万元、王某10生出资5万元),要求股份平分。车辆由毛某、张某9经营,王某10生、李强二人只管分红。至2009年下半年,王某10生获利约12万元,李强获利15万元。
2009年,李强将与王某10生、毛某合伙买的货车卖掉,李强、王某10生分别获利10万元。
骨干李强、王某10生与手下干过多个停车场,还经营过货车运输,石子厂、砂场、煤灰厂,他们还大量地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占了众多建筑工地进料业务。
该组织通过上述手段聚敛了大量钱财,这些收入中很大部分用于犯罪和该组织的发展,主要有:
1直接用于支付违法、犯罪中发生的费用。涉及被告人李强的有:2003年,李强等人与李某1聚众斗殴时,购买了大量的镐把和作为标识的白手套。
2用于支付组织成员违法犯罪后的赔偿或向执法部门交纳保证金、罚款等费用。涉及被告人李强的有:
2000年11月,张某4指使李强等人去邢某单身宿舍打架,致使多人跳楼摔伤后,张某4赔偿对方十几万元。
李强等人为了张某4等人煤灰厂的利益殴打李某1后,李强等人赔偿李某1医药费7万元。
3用于奖励和拉拢组织成员。涉及被告人李强的有:
李强要租用张某5强的场地干停车场,张某5强要求租金每年3万元,在张某4的协调下,租金降为2万元。
骨干李强殴打李某1后,张某4给李强等人股份以示奖励。
骨干李强、王某10生让手下胡某3、刘某3、李某18、赵某4强等人长期免费在中北宾馆住宿、洗浴。
2002年,胡某3的岳父与别人发生口角,李强、王某10生带人殴打了对方,后为摆平此事,王某10生替胡某3赔付给对方6000元。
李强、王某10生的手下李某18被李某13殴打后,李强、王某10生准备人欲殴打李某13为李某18出气,在李某13一方赔偿3000元后才作罢。
李强、王某10生让手下的刘某3、李某18、胡某3盯工地、盯停车场,负责送建筑材料,李强、王某10生给他们开工资。后李某18利用李强、王某10生的关系往工地送建筑材料,挣了六、七万元。李强、王某10生在手下没钱时还给他们零花钱。
李强赠送给张某8一辆全新的宝来汽车(号牌为冀E×××××),作为张某8在煤灰厂工作出色的奖励。
4用于组织的正常运转
该组织经营了南和砂场、邓庄砂场、邢台县老仓会砂场、大陈庄停车场、泰达车队、鑫涛商贸公司等大量的经济实体,对在这些经济实体中的成员,均以普通企业的形式进行日常管理,这些经济实体给成员发放工资和奖金,统一指挥他们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另外,李强在毓秀园购买门市被诈骗255万元。
该组织的黑色收入还用于个人的奢侈生活,张某4先后购买了罗某、霸道、奔驰等名车,在石家庄邢台购买了多处房产。骨干和其他成员也将非法所得用于买车买房、个人挥霍。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九十年代末至今,该组织以张某4为核心,大肆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已查明的刑事案件42起,违法案件40起。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经营、开设赌场、敲诈勒索、非法占用农用地、抽逃出资、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保险诈骗、伪证、赌博、容留他人吸毒、伪造居民身份证、窝藏18项罪名。
涉及被告人李强的有刑事案件8起,违法案件12起。刑事案件中涉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1起,故意伤害案4起,寻衅滋事案1起,聚众斗殴案2起。
目前落实的张某4、李强等犯罪集团涉及八十余起违法、犯罪行为中,作案跨度时间长,地域范围广,涉及罪名多,社会危害大。上述案件造成了大量群众受害,经济损失巨大,可见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本性和危害性。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其建立的社会关系及该组织的影响力,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对邢台市区及周边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重大的影响。
该犯罪集团近年来实施了几十起具有公开性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中与于某1、于某2等人聚众斗殴、与李某1等人聚众斗殴均是数十人参与的涉枪打斗;在高开区殴打王某12等人,在邢某附近殴打孙某1等人都是为了与他人抢夺生意而实施的多人持械斗殴;为了报复,张某4组织几十人到邢某单身宿舍殴打张兴虎等人,致多人被逼从四楼跳下摔伤。其中涉及被告人李强的有:
(1)李某1想与张某4争夺煤灰厂的生意,骨干李强殴打李某1后,通过中间人与李某1协商,达成的协议是:李强赔偿李某1七万医药费后,李某1不再报警。
(2)2002年3月,李强等人将赵某1打伤后,李强听说对方报警了,还要再组织人打对方,后赵某1一方的人通过中间人请李强吃饭,说医药费自己出,没有报警,也不再报警,希望李强不再找赵某1等人的事,李强这才作罢。
2、对邢台市及周边的建筑、货运行业造成了重大影响。涉及被告人李强得有:
(1)李强、郭某4等人为了与他人争抢建筑工程或建筑材料,多次与他人打斗,还多次威胁、辱骂竞争对手和群众,在邢台市及周边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粉煤灰可以用于路基、填方和作为混凝土掺和料,在建筑行业应用广泛。为了争夺邢台发电厂的粉煤灰,2003年,张某4等人强行将粉煤灰厂的其他经营者赶走,与手下人合伙经营粉煤灰厂,被赶走的原经营者找到在社会上有名气的李某1,希望能继续经营,李某1带领多人找到李强,要求李强、张某4退出。第二天,李某1再次带领几十人去粉煤灰厂,在路上被李强组织的几十人拦截后持砍刀、镐把将李某1打伤,李某1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砸坏,该案在邢台市造成很大影响,此后再无人和张某4竞争粉煤灰生意,张某4、李强等人一直垄断邢台发电厂的粉煤灰到2009年12月,攫取了大量的利润。
(2)王某2与李强、王某10生等人在位于大通街的拆迁工地发生冲突,李强、王某10生怀疑王某2将工地的勾机玻璃砸坏,就组织手下十几人到工地殴打王某2,李强对手下人说要尽可能地污辱王某2,李强带去的人围住王某2,对其拳打脚踢,每人都搧王某2的脸,并向王某2的脸上吐痰,一边打一边骂,五六个人殴打、吐痰后,再换五六个人也是如此,他们轮番打过三、四轮才作罢,当时路上围观人员很多,但是都不敢管。事后,李强等人在社会上宣传此事。王某2说“还有人问过我这事,我难受极了,光想找个地缝钻进去!”,“我这么大岁数,叫别人欺负成这样,有时候都不想在邢台住了,他们骂我父母,往我脸上吐痰,这样污辱我,让我没一点尊严!”。
(3)2009年,李强等人向中铁十四局工地送砂石料,因送料大车轧坏了邢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村民浇地用的管道,当地村民拦截送料大车。李强、王某10生纠集四、五十人到孝子村,将孝子村的赵志虎强行架到一辆皮卡车上,拉到偏僻处殴打、威胁后又拉回工地。派出所出警后问赵志虎脸上的伤是谁打的,赵志虎已经吓坏,称没人打他,此后孝子村的村民再也没敢因轧坏管道向工地讨说法。
(4)李强、王某10生等人还承揽桥西区金宫花园开槽、桥西区黄河变电站开槽等多个工程,这些工程有事时,李强总是召集几十人到场示威。黄河变电站开工时,李强组织了八九十人,手拉手围成一圈,为的是防止附近村民闹事。
综上所述,张某4犯罪集团纠合在一起长达十几年,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多达几十人。张某4是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与张某4多次共同违法犯罪,拥有多个共同的经济实体,关系密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得了大量的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持了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几十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邢台市区、南和县、邢台县等区域和邢台市建筑、货运行业控制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邢台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完全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
对张某4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以上犯罪事实,已生效的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对张某4等28名同案犯予以认定并作出判决。
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4起)
(一)1999年5月17日晚,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生高某1、孔某、郭某1饭后到王某14的鸿运歌宴厅(位于邢台市喝茶,和歌厅服务员发生纠纷,王某14妻子李某4打电话告知王某14,王某14随后纠集张某4、被告人李强伙同王某3、耿平方等人到鸿运歌宴厅门前,用刀将高某1、孔某、郭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三人的损伤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强供述,大概1998年左右,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的晚上,因为当时我在邢台市棉纺厂附近干砂锅摊。天已经黑了,当时张某4在我的砂锅摊上吃饭,吃饭过程中他用手机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张某4跟我说让我跟他出去一趟,一会就回来。我俩就在砂锅摊那打了一辆出租出去了东牛角的一个歌厅。我俩下车后,张某4就往歌厅里面走,我在后面付车费。付完车费,我往歌厅里面走时就看见张某4和几个人扭打起来了,我就赶紧跑过去拉他们,我一拉他们就纠缠在一块了,我和张某4跟他们打了起来。这个时候我看见一个人掂着一把砍刀砍跟我俩纠缠的人,后来知道这个人叫王某14。当时我看到王某14砍了两个人,就在歌厅的门口。当时有人说往医院送被砍伤的人,因为我的砂锅摊离不开人,我就先走了。这个事就是这样,后来怎么处理的我也不知道,因为当时我只认识张某4一个人。我是用手打的对方,我也没看到张某4拿什么东西打对方。
(2)王某14供述,1999年5月份我经营着鸿运歌宴厅,一天晚上我妻子李某4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喝多了在歌厅里闹事,接电话后耿平方拉我到歌厅,见张某4领着几个人拿着砍刀正砍人,我从张某4手中夺过一个砍刀砍了那几个闹事的人。
(3)耿平方供述,1999年王某14在邢台市桥东区围城路经营着鸿运歌宴厅,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14、王某3在一起,王某14接到李某4的电话,接完电话后王某14说李某4在歌厅被客人打了,我就开车拉着王某14赶往歌厅,在去歌厅的路上,王某14给张某4打电话让张某4去歌厅把事情摆平,到歌厅后见张某4和老强在歌厅外打两个男子,王某14就下车和张某4、老强一起打。
(4)被害人高某1陈述,1999年5月17日晚上,我和孔某、郭某1喝多了去鸿运歌厅喝茶,不知道为什么被人打伤了。
(5)被害人郭某1陈述,1999年5月17日晚我和孔某、高某1酒后到鸿运歌宴厅喝茶,到歌厅后高某1和服务生发生了争执,我们离开时被人用刀砍伤了。
(6)被害人孔某陈述与郭某1的陈述一致。
(7)证人王某3证实,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14、耿平方在一起,王某14接到一个电话,接完电话后王某14说歌厅有几个客人喝多了在调戏李某4,之后耿平方开车带着我和王某14往桥东歌厅赶,路上王某14给张某4打了电话,让张某4去歌厅帮忙处理这件事,到歌厅后王某14从车内拿了一把砍刀下了车,我和耿平方也跟了过去,歌厅门口有王某15、李某5和几个服务员正在拉扯三个四十多岁的男子,王某14进歌厅和李某4说了几句话后出来就用刀砍那三个男子,耿平方、张某4、李强也围着打。
(8)证人李某4证实,1999年5月17日晚有三个喝醉的客人在歌厅与服务员发生了争执,我给王某14打电话说歌厅有人找事,他让我别管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服务生告诉我那几个人被打了,出歌厅后见一人躺在地上。
(9)证人李某5证实,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去鸿运歌宴厅找王某15玩,在歌厅内我看见李某4和三个客人在吵架,几个服务员也拉扯着这三个客人不让他们走,我和王某15站在歌厅门口,过了一会儿张某4和王某14都来了,王某14手上拿了一把刀,到三个客人跟前就用刀砍那三个人。
(10)孙某5、王某16均证实(J13P78-84),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见李某4在鸿运歌厅门口和三名顾客发生争执,后见王某14带了四五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去砍这三名男子。
(11)补充现场勘查笔录。
(12)李某5指认现场照片。
(13)邢台市公安局[2009]867号、[2009]868号、[2009]866号法医损伤鉴定书,高某1系刀砍伤左肱骨、左尺骨骨折、尺神经断裂致左手功能障碍,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系轻伤。郭某1系左手腕及小鱼际处疤痕,手部肌肉萎缩,手指收屈功能受限,环、小指感觉迟钝,系轻伤。孔某系刀砍伤左尺鹰嘴骨折致左肘功能障碍,系轻伤。
(二)2002年3月5日晚上,刘某1与王某4因为女朋友发生争执,相约在邢台市桥东区汇源广场见面,刘某1的朋友赵某1被王某4的朋友李强、杨某3(已判决)等人用砍刀砍伤。经鉴定,赵某1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我记得是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当时刘某1在我家里和他对象打电话骂起来,后刘某1给我说:“刚才一个男的接了电话,说叫王某4,让我去中北,说弄死我。”我说我认识王某4,咱过去说说。我们步行到了后,王某4没在,一个叫小华的在,还喝多了,当时李强就在小华旁边站着。小华问谁找王某4,刘某1说:“我。”然后小华就骂刘某1并一拳打在了刘某1的嘴上,两人就打了起来。我过去帮着打小华。这时候李强从怀里抽出一把刀,乱胡拉,说别往前来。他从兜里掏出手机打电话说都下来。不到一分钟,从中北宾馆出来六七人,拿着砍刀和钢管。一看这个,刘某1往东跑,我往南又往西跑,到汇源广场前边六路公交车站牌那的时候,李强他们追上我,把我砍那了。我趴在那有三四分钟,我的一个姐姐范瑞和她妹妹范欣正好骑摩托路过,见地上是我,就把我送到邢台市第四医院了。住院花了四五千元,都是刘某1的哥哥刘国瑞出的。后来我和刘国瑞通过王某5在邢台市火车站的一个饭店约李强见了面。刘国瑞说:“俺兄弟的医药费我出,你们别再找俺兄弟了。”后来李强同意了,说这事就算过去了,别再提了,以后都认识了。另外砍我的还有一个叫杨某4的人。
(2)辨认笔录(赵某1对杨某6的辨认),2011年10月14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杨某6为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赵某1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砍刀将其砍伤的叫杨某4人。
(3)辨认笔录(赵某1对李强的辨认),2011年4月18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A4纸,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李强为9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赵某1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9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砍刀将其砍伤的人。
(4)证人孙某2证实,杨某6持砍刀追上赵某1将赵某1打倒,砍赵某1,后其和李强也过去,李强用钢管或者砍刀朝赵某1身上打了几下。
(5)辨认笔录(孙某2对李强的辨认)证实,2011年9月23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李强为7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孙某2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砍刀或者钢管殴打赵某1的李强。
(6)辨认笔录(孙某2对杨某6的辨认),2011年9月23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杨某6为10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孙某2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砍刀将赵某1砍伤的杨某4。
(7)刘某1证实的案发前因及到中北宾馆的情节与赵某1陈述一致,并证实听赵某1说李强、杨某6砍的赵某1。
(8)辨认笔录(刘某1对杨某4的辨认),2011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杨某6为7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7的见证下,刘某1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杨某4。
(9)辨认笔录(刘某1对李强的辨认)2011年4月20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李强为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7的见证下,刘某1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李强。
(10)证人郭某3证实,其因出面调和刘某1与王某4因女友发生的争执,被刘某1带来的人殴打。当天晚上杨某4说“哥哥,我给你报仇了,逮住一个(意思是把逮住的人打了)。”后听人说杨某4他们打的人是赵某1。
(11)证人王某4证实,其与刘某1因一个女孩的事发生纠纷,双方均纠集多人准备殴斗未果。后听郭某3说李强、杨某4、孙老臭、宋某2他们把赵某1砍伤。
(12)证人宋某1证实,杨某4(杨某6)说“我砍倒一个!”我问在哪里,他指着那边说在那里,我过去见老强正在打赵某1。
(13)证人马某2证实,2001年或者2002年的一天晚上,我在清风楼上网时,见到刘国瑞和刘某1,他们说找王某4,刘国瑞说他弟弟和王某4缠缠。因为两边我都认识,劝他们别缠缠了。第二天晚上我和王某4、郭某3、郭某3对象等在一块吃饭,中间郭某3和他对象先走了。第二天在网吧又碰见王某4,说刘某1把郭某3给打了,后来才知道听说杨某4拿刀砍的赵某1。
(14)李某18、胡某3证实听说老强、杨某4和赵某1打架。
(15)法医鉴定认定赵某1头部及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背部软组织损伤系轻伤。
(16)被告人李强供述,郭某3给我打的电话,电话中说他在中北宾馆楼下有点事,让我过去一趟。到那儿后看见郭某3和十几个人在那说话,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就站在了郭某3身后。说着说着,说了大概几分钟,郭某3就跟与他说话的几个人打起来了。我一看打起来了,就上去拉开他们。对方一看我上去拉了,就开始打我。他们一打我,我就跟他们打了起来。在打的时候,我看见杨某4掂着一把砍刀就开始砍对方。对方的人就开始散了,四处乱跑,这时候我看到对方有一个人在马路上躺着,旁边好像是公交站牌。我见对方的人都跑了,就跟杨某4顺着顺德路往北走,走的过程中,我问杨某4怎么来了,他说看见我跟别人打架了,他就过来帮忙了。我回到中北宾馆后,郭某3也跟着我去了宾馆,我问郭某3为什么打架,他说是因为他一个叫王某4的朋友的事,说是因为王某4搞对象的事跟别人发生矛盾,郭某3与对方见面帮王某4调解这个事,郭某3看到对方人多、怕挨打,就叫我过去帮忙。后来我找我的朋友王某5去调解这个事,给了对方三千多块钱医药费。杨某4是因为我打的对方,我要是不赔偿,我过意不去。我没有出这个钱,是王某5说替我垫付了三千块钱医药费。我没叫过任何人,也没用任何东西打对方,当时就没想到要去打架。
(三)2004年4月18日,张某10因闫某跟其女朋友刘某6联系密切而怀恨在心,其征得张某4同意后,纠集被告人李强和王某10生、刘某3、李某18、胡某3、赵某4强(后五人已判决)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仿古街巴特羊蝎子饭店将闫某打伤。经鉴定,闫某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10供述,2004年春天的一天晚上,当时我和刘某6在沙河一个饭店吃饭,刘某6接了一个电话好像和对方吵了几句,然后要回邢台,我就送她。在路上刘某6给我说受欺负了,随后我就给二蛋、老强打了电话说有人找刘某6的事,刘某6受欺负了,让他们在邢台市中北等我。接着我又给张某4打电话说了此情况,并约定在中北见面。我到中北后二蛋和老强已经到了,正和二蛋、老强说话时张某4来了,我对张某4说刘某6受欺负了,现在刘某6正和二蛋和老强说这事。刘某6说对方叫闫老二,二蛋说认识这个人,后二蛋给闫老二打电话,不知道怎么二蛋和对方在电话里骂起来,当时我听二蛋问对方在哪,后来刘某6说就在清风楼附近的羊蝎子饭店,二蛋和老强还有几个人拿着砍刀就去了,没过几分钟他们回来了,听二蛋和老强说他们把人给砍了。张某4让我准备钱把这事摆平。
(2)王某10生、刘某3、赵某4强供述犯罪经过与张某10供述一致,王某10生供述闫老二身上的伤是其用刀砍的。
(3)被害人闫某、证人唐某、张某1、李某8所述基本一致,且与王某10生、刘某3、张某5强供述吻合。
(4)辨认笔录(张某10辨认王某10生、李强),2011年8月11日,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分别编为1-16号(其中3号照片为老强,11号照片为二蛋)。张某10经过仔细观看后,指出照片上的3号为老强,11号为二蛋,均是2004年4月18日闫某被伤害案的犯罪嫌疑人。
(5)辨认笔录(闫某辨认李强、张某10),2011年2月27日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照片20张依次编为1-20号(其中5号为老强、12号为张某10)无规则的打印在一张纸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让闫某辨认。闫某仔细看了该组照片后指出5号和12号就是在2004年4月18日晚在邢台市清风楼羊蝎子饭店内带人将其打伤的两名犯罪嫌疑人。
(6)邢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闫某的损伤系轻伤。
(7)被告人李强供述,张某10打电话让我去的。我没有喊过任何人去现场,我是从家直接去的。我自己到的现场,到现场时已经打起来了。我没有使用东西殴打闫某,我进到饭店一楼大厅时,见已经打起来了,就用拳打脚踢了几下。
(四)、2006年2月1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李强纠集胡某3、刘某3、李某18、毛某、赵某4彬(后五人已判决)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军分区招待所内用砍刀、钢管将赵某2砍伤。经鉴定,赵某2的损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1年5月12日犯罪嫌疑人胡某3自首称:2005年或者2006年2、3月份的一天中午,李强受张某4指使,纠集刘某3、胡某3等人在邢台市军分区招待所持刀砍人。
(2)张某4供述,没让人在军分区招待所打过。
(3)李某18供述,2005或2006年的一天上午10点多,毛某开车拉我和老强、刘某3、斌子到满庭芳饭店南边一点儿,老强说盯一个人,说老张(张某4)让敲个人,还说老张挺生气。说等这个人出来后,如果去桥西就不打了,如果去桥东的话,看他停不停车,停车就打。后我们拿了砍刀、钢管。婚宴开始撤的时候,老强说开面包车的这个就是。我们跟到了军分区招待所,他进去后,我们把车停到大门口北边一点儿,我、刘某3、斌子、老强下车,把砍刀、钢管在衣服里藏着,老强说进去,我们就往院里走,见那个男的从驾驶室下来,当时我在最前面,老强他们在我后面两三米远,我走过那男的两三步远时,回身抽刀砍他,他就往大门口方向跑,老强他们就砍他,都没砍到他。那人就往南跑,我们就在后面边追边砍,后我们把他堵在两车之间,我拿刀砍他,他用胳膊挡,又夺我的刀。老强他们堵他,他就往招待所北楼跑,我们追上砍他,他用凳子、胳膊挡,斌子拿钢管敲他的腿,最后我一刀砍他手上,他的手指头快掉了。后我说撤吧,我们就跑了,临走斌子还用钢管敲他腿上。还是毛某开车,在塔林见到二蛋,龙某也在了。老强、刘某3砍那人背上,毛某负责开车。胡某3也在现场了(在监控录像截屏图上指认胡某3)。
(4)刘某3供述与李某18所述一致。另供述,后来听说是有人给张某4找事,张某4让老强去打那个人,参与的有我、老强、斌子、大李某1李某18),胡某3也在现场了(在监控录像截屏图上指认胡某3)。
(5)胡某3供述与李某18所述一致。另外供述,光知道是张某4让老强他们打的,具体为什么不知道,好像是那个人去浴池或钓鱼池给张某4耍牛逼了。去的有老强、刘某3、斌子、老根,大李某1李某18)、毛某、冯某2去没去记不清了。两辆车,老强他们是一辆车,我和另一人在另一辆车上。到军分区招待所,老强就让两辆车都走了,老强、刘某3他们拿着砍刀进去了,老强让我拦个出租车。我拦了个出租车后也进去了,见他们砍那人,我看他们出来,和他们上出租车跑了。听刘某3说那个人的两个手指被砍的就剩连着层皮了。
(6)毛某供述,老强让我开车拉他们到满庭芳饭店,老强说盯个人,一会儿打这个人,是张某4让打的。后跟着那个人到军分区招待所停车,他们三四个人从后备箱拿了东西就进军分区招待所了,老强让我走了。
(7)受害人赵某2陈述与李某18等所述一致,不知道是谁打的自己,以前与张某4吃过一次饭,后来再没打过交道。他们打我时我问他们我哪方面得罪他们了,他们问我村里的事还掺和不掺和,村里盖楼的是还掺和不掺和。报案后,我和西大街派出所民警提取了军分区招待所的监控录像,把他们的内存盘拿走了,现交到专案组。
(8)军分区招待所所长陈拉皂证实,2006年一个村支书在招待所被砍,后被害人和西大街派出所民警调取了监控录像;军分区招待所服务员郭某6、郭某7、张某5证实伤害经过与李某18等人所述一致。
(9)法医鉴定认定赵某2的损伤系轻伤。
(10)调取证据清单、交物证明显示赵某2交到专案组监控录像内存盘一个、U盘一个。
(11)监控录像截屏照片显示伤害场面。
(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2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赵某2对被告人李强表示谅解。
(13)被告人李强供述,2006年的时候,李某16(谐音)给我打电话让我中午跟他在邢台市桥西区的满庭芳饭店一块吃饭。当时我和李某1刘某3、彬子在一块,好像是在中北那一块玩,我就给毛某打电话让他开车拉着我们一起去吃饭。后来毛某开过来一辆车,是辆黑色的车,我也不知道他开的谁的,然后他拉着我们四个人去了满庭芳饭店。到了那以后,我们和李某16在饭店门后见的面,见面后李某16跟我们几个人一块说他在邢台县开砂场,旁边村的一个人老是给他找事,让我们教训他一回,还说这个人就在满庭芳饭店内吃饭,让我们在门口等,等这个人出来后,他指给我们。说完之后,李某16从旁边的车上拿了一些砍刀和铁管放到了我们车的后备箱内。之后我们几个就在满庭芳门口的车上等着,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李某16从饭店出来让我们跟一个车走,我们就跟着他指的一辆面包车往桥东走。我记不清走的哪条路了,我们跟的那辆车从军分区招待所东门进了招待所大院后,我们在招待所门口下的车,从车上拿上砍刀、铁管就往院里走,毛某开着车就走了。刘某3、李某15、彬子拿着东西先进去的,我在后面进去的。我一进院衡见刘某3、李某15、彬子在追一个人,我也就追。我们把人追到招待所北楼的大厅内,就开始打这个人。在打的过程中,李某15说他把对方的手砍下来了,我们一听这就赶紧往外跑,在东门口打了一辆出租车就跑了。我们四个打车到了塔林小区,我跟他们三个说去找一下李某16,然后我就走了,他们去哪了我不知道。这个事就是这样。我没有说过是因为张某4的事让殴打赵某2的,李某15拿的砍刀,彬子拿的钢管,刘某3拿的什么记不清了,我没有拿。
三、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1起)
2000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强和王某10生在张某4的授意下,为报复马某1,纠集李某18、胡某3、刘某3、王某3(后四人已判决)等几十人手持凶器来到邢某单身宿舍,在不知道马某1住处的情况下,随意闯入张兴虎等人的宿舍,殴打张兴虎、徐某1、尹某、多炜,徐某1、尹某、多炜被迫跳楼。在楼下,将打电话报警的马某1用刀砍伤,并将其报警用的手机摔坏。经鉴定,徐某1、尹某的损伤均系轻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4供述,杨某5是我饭店的服务员,小五到我的饭店说杨某5在邢某单身宿舍被一个叫小马的打了,而且对方还不给赔钱。我当时让李强带人去吓唬小马。到次日我听说小马等几个人跳楼了,并且还很严重。最后通过公安局我总共赔偿了对方8万元,算了事。
(2)王某10生供述,李强打电话让喊几个人过去,见张某4后,和李强带的李某18、胡某3等二十余人到邢某单身宿舍,把门踹开,对方两人从窗户跳了下去,打了床底下的一个人就走了。
(3)李某18、胡某3、刘某3供述与王某10生一致,且能互证,均供述去了邢某单身宿舍但没进到屋里。
(4)王某3供述去了邢某单身宿舍但没进屋,参与人员有王某10生、胡某3、李某18、刘某3等。
(5)证人胡某1证明,和王某3到金戈市场集合,后听说他们到邢某单身宿舍打架。
(6)证人张某2(王某3妻子)证明,听王某3说因张某4饭店的事到邢某打架。
(7)证人李某9证明,听说李强、王某10生、王某3带人到邢某单身宿舍打架。
(8)被害人马某1陈述,2000年年底的一天晚上,我在邢某单身宿舍看完电视,马上就要睡觉了,进来一个人问:“谁姓马?”我说我姓马某4,这个人从身后抽出一把菜刀要砍我。当时他喝多了,没有砍到我,我就把他压倒在地上了,他说他是张某4的厨师。我听说过张某4,是黑社会,比较厉害,就没敢动他,放开他,他就走了。第二天晚上,我下楼到小卖部买烟,回宿舍时见楼下停了三四辆红色面的。走到楼梯口,看见大约有二三十人从楼上下来。因为有头一天的事,我怀疑这些人是来打我的,就打电话报警。这时其中有一个人抢了我手机,摔在地上,朝我头上砍了两刀,有几个人朝我身上踹了几脚。后来我知道张兴虎受伤了,徐某1等三人跳楼,伤的比较重。
(9)受害人多炜、徐某1、尹某、张兴虎陈述证明了被害经过。多炜、尹某证明听家人说赔偿了一万元。徐某1证明没有得到赔偿。
(10)证人李某10证明,沈某2、杨某5被人打伤,张某4纠集老强、二蛋等十余人到饭店,后听说打架的事。
(11)证人杨某1、沈某1证明,张某4纠集人老强、二蛋、王某3等人去邢某打架。
(12)法医鉴定认定徐某1、尹某的损伤为轻伤;邢台市第三医院病历显示2000年11月26日多炜多处骨折伤。
(13)被告人李强供述,去邢某宿舍是王某3打电话让他去的,去了之后听说有人跳楼了,就和王某10生一块往外跑。接了王某3电话后,自己去的,没有喊别人,没有组织别人去,当时在现场见到李某1刘某3了。
四、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2起)
(一)被告人李强等人为了和李某1(另案处理)争夺邢台发电厂的粉煤灰生意,2003年10月22日,李强派张某8购买了镐把和作为标志的白手套并分发给李强纠集的王某10生、李某18、胡某3、赵某4强、杨某3、张某8、郭某4、吕某1、刘某3、毛某、马某2、任某(均已判决)等几十人。当天中午,李强及上述人员在邢台市西外环七里河大桥附近与李某1带领的几十人聚众斗殴,将李某1打伤,并将李某1等人乘坐的出租车砸坏。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系轻伤;经评估,被砸坏的出租车损失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某10生供述,2003年或者200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小李某1带着20多人来到西北留煤灰厂,当时我和老强、小北、得喽在打牌,小李某1、武某三还有几个人,其中一两人手里拿着长枪进到屋里,对着我们说别动,谁是管事的。老强说管事的没在,我们几个人是在这干活的。小李某1说这煤灰活的合同他签了,不让我们在这干了。老强说:“你们把合同拿出来。”小李某1说现在没带着,今天先给你们说一声,明天你们就不要来了。老强说我们也有合同,并让小李某1把合同拿来看看。小李某1说明天都把合同拿来见个面谈谈。然后他们就走了。
小李某1走后老强不是给张某4就是给老段打电话说小李某1带着几个人拿着枪过来了,说他们有合同,要干这煤灰的活。老强问张某4或者老段要合同。张某4或者老段的意思是我们也有合同,和电厂、村里都签订了合同。让李强明天去拿复印件。到晚上,得喽给老强打电话说小李某1去西北留村找支书,想和支书签个合同,老强问得喽小李某1签合同没有,得喽说没有。后来因为煤灰厂与西北留村的合同快到期了,我们也想找支书续合同,结果没找到支书,我们几个就回市里了。
后李某11给李强报信说李某1找人要打我们,把我们撵走,我们就各自找人,我找的胡某3、李某18、刘某3、小波,并让他们再喊几个人明天早上到西北留村西集合。李强喊的郭某4,并让郭某4再喊些人。赵某4强、吕某1也找人了。李强让张某8买镐把和铁锹把。在邢台市西外环七里河桥北边见到对方过来好几辆出租车,然后我、李强、小北、郭某4一块往对方的车那跑,我们看到小李某1手里拿着枪对着我们。郭某4拿镐把先砸车玻璃,我、李强、赵某4强、吕某1、杨某6拿砍刀砍李某1,李某18、刘某3他们砸出租车了(辨认出刘某3、刘某1、小波)。
打完架后老强说上高速。我、老强、小北、郭某4开着车从邢台南上高速后往内邱走了。在内邱下高速后,老强打了个电话,之后说去邯郸,我开着车拉着他们几个去了邯郸,在邯郸一个朋友的安排下住在黄粱梦村里。住了十来天后我们几个又去了内蒙古。在内蒙古包头市宾馆住了十来天,家属们都来了,小北和他老婆去了东北他老婆老家,老强也去了他老婆的老家,我和我老婆在包头一个朋友的帮助下在包头租房住了一个多月,我老婆就回邢台了。我自己在那儿住了八九个月才回的邢台,我找到老强问这事现在怎么样了,老强说正在找人办,没什么事,小李某1没有报警,让我平时注意点就行了。后来我见过张某4几次也没提这事,他也没问,我估计老强和张某4说过这事。外出期间我们所用的费用大部分是煤灰厂的钱,一部分是自己的。
王某10生对小波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编号为1-12号,其中本案犯罪嫌疑人小波为5号,王某10生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5号照片的男子参与了打架,并将李某1乘坐的出租车玻璃砸坏。
王某10生对刘某1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编号为1-12号,其中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1为8号,王某10生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参与了打架,并在打架过程中扑到李某1身上,不让王某10生等继续殴打李某1。
王某10生对刘某3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编号为1-12号,其中本案犯罪嫌疑人刘某3为8号,王某10生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8号照片的男子参与了打架。
(2)赵某4强供述,李强、王某10生、吕某1、杨某6、胡某3、李某18、刘某3、马某2、张某8、毛某、冯某2等参与此起聚众斗殴。我用刀砸车玻璃,戳李某1,李强、杨某6、毛某、冯某2砍李某1。打完架后李强组织我们先到内邱、邯郸、包头,我从包头去了黑龙江找我对象李美娜家,我在黑龙江待到年底,后老强给我说事情解决完了,我就回到邢台了。打架的时候不知道为谁打的,只知道因为煤灰厂的事,后来知道张某4有股份,再加上我们在包头躲的时候是找的张某4的关系,我想打架这事跟张某4有关,应该是张某4让去的。我们在外边躲着的时候,费用都是老强出的,在邯郸和包头躲着的时候都是当地人给出。
(3)张某8供述,李强和李某1约定打架,我和李强、王某10生、赵某4强等就联系人,我找的郝大勇。李强让我买镐把和白手套,后让我回家了。听说他们打李某1了,在停车场的有李强、王某10生、赵某4强、吕某1、冯某2。
(4)杨某3供述,没跑到跟前就打完了,李强、王某10生、赵某4强、胡某3、马某2拿刀砍人了,李强、胡某3、李某18、老根砸车了。
(5)郭某4供述,在2004年或者2005年的春天或者秋天的一天早晨,王某9给我打电话说:“老强、二蛋有事你给他们联系。”放下电话之后我就给老强或者二蛋联系。他们让我到中北楼下和其他人一起打车走。我到楼下后就和10多人一起打车往西北留走,行至一个大拐弯处往西1公里看到路北停了很多出租车,老黑在路边给我们招手示意我们把车停在一个大院内,院内、院外一共停了30多辆出租车,人到齐后,老黑等人就往院内扔了几捆镐把,每人拿了一根。等到快12点的时候,二蛋、老强就让我们回邢台。当走到大拐弯处的时候,看到前边的老强、二蛋坐的出租车都停了,我就拿镐把下了车,见前面老强冲在最前面,然后二蛋、小北、吕某1、大李某1李某18)、龙某、刘某3拿着刀等冲到前面开始砸车、砍人。大约一分钟就开始跑了。后来见刘某3的刀上还有血呢。我没有动手打人。
(6)李某18供述,我和李强、王某10生、吕某1、赵某4强、胡某3、刘某3、杨某6拿刀冲了上去,刘某3站在第一辆车(李某1乘的车)的前机盖上砸坏玻璃,李强、王某10生、吕某1、赵某4强、胡某3围着第一辆车了,李某1被砍倒,见赵某4强的刀上还有血。
(7)胡某3供述,拿刀过去砸玻璃,李强拽李某1,刘某1不让拽,杨某6砍刘某1,杨某6把李某1拽出来,李强、毛某、老根砍李某1,王某10生、吕某1、郭某4、李某18、刘某3、任某等参与了;刘某3供站在第二辆出车机盖上,没打人,听说李强、杨某6、冯某2砍李某1了,王某10生、胡某3、李某18、任某、马某2参与了。
(8)刘某3供述,我们走到西外环岔口处,看到对面过来有二三十辆出租车,对面的车一见我们就掉头往回跑,我们这的车前面的人就下车冲过去,我在车队的中间位置,也跟着往前跑。我们这一方把对方的前面的一辆或者两辆车给围住,开始砸汽车。当时围了好多人,等我挤进去的时候,就见小李某1已经躺在地上了,浑身血淋淋的,这时候已经不打了,后来不知道谁喊了句:“快跑!”然后都跑了。
(9)任某供述,用钢管戳第一辆车的玻璃,王某10生、刘某3砍李某1了,李强、李某18、胡某3、吕某1、赵某4强、马某2、张某8等参与了,李强安排吕某1、梁某拿匕首对付拿枪的人,从后面顶住把枪下了。
(10)吕某1供述,李强让我和梁某拿短刀专门对付拿枪的人,先卸了李某1的枪。李强让张某8买镐把、白手套,杨某6、冯某2把李某1拽下车,用刀砍。李强、王某10生、马某2、郭某4、张某8、赵某4强、胡某3、刘某3、杨某6、李某18、任某、毛某、老根等参与了。
(11)马某2供述,拿镐把砸第二辆车的玻璃,杨某6砍李某1腿了,赵某4强砸第一辆车的玻璃,并往里戳。李强、王某10生、吕某1、赵某4强、胡某3、刘某3、杨某6、李某18、任某、毛某、老根等参与了。
(12)被害人李某1陈述,打斗经过与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郭某4用类似红缨枪的东西扎我胸口,李强把我拽下来,李强、赵某4强、王某10生用刀砍我。见马某2拿刀了。
李某1对郭某4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郭某4为1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李某1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1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嫌疑人之一,并用标枪从出租车前挡风玻璃处扎其前胸的人。
李某1对赵某4强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赵某4强为6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李某1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刀冲向他,并用刀砍他的本案嫌疑人。
李某1对王某10生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王某10生为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李某1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工具冲向他,并参与殴打他的本案嫌疑人之一。
(13)证人刘某1、刘某2、赵某1证言同李某1,刘某1证后来听马某2说他也去了。
赵某1对李强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李强为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赵某1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刀砍伤李某1的李强。
(14)证人李某11证言同李某1,证李某18拿刀砸车玻璃,胡某3用刀砸车,李强、王某10生拽李某1,用刀戳李某1,砍李某1。胡某3用刀威胁我再过去就砍我,听说刘某3也参与了(指认李某18、胡某3、王某10生、李强);王某5证和陈国军找李强说和,见李强、杨某6拿刀和王某10生拍着李某1说话,赵某4强、吕某1在旁边。后听李强说杨某6砍李某1腿上,把枪砍坏了(指认王某10生、李强)。
李某1王某10生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王某10生(二蛋)为15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李某11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1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刀冲向李某1,并用刀砍李某1的二蛋。
李某11对李强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李强(老强)为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李某11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1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持刀冲向李某1,并把李某1从车上拽下并用刀砍李某1的李强。
(15)证人杜某证明其从中调解。
(16)证人胡某2(出租车司机)证明,斗殴经过。
(17)证人吴某1证明听李某17说李强、王某10生、吕某1、赵某4强砍伤李某1。
(18)陈国军证明路过现场见李强或王某10生,后听说打架了(指认王某10生)。
陈国军对王某10生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二蛋为2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陈国军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2号男子就是二蛋。
(19)李某17证明见李强、王某10生、吕某1、赵某4强拿刀和胡某3、刘某3、李某18在那里围着了,后给吴某1说过(指认王某10生、李强)。
李某17对王某10生、李强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王某10生绰号二蛋为2号、李强绰号老强为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李某17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2号(二蛋)、3号(老强)就是拿砍刀参与打架的二蛋、老强。
(20)王某1、张某4、王某9、吕某2、毛某、尚某证听说此事。
(21)梁某证李强、王某10生打李某1了,冯某2、赵某4强、马某2、吕某1参与了。
(22)张某9(老根)证杨某6打电话让去西北留,后知道打架就走了。
(23)李某5证李强打完架带王某10生、赵某4强、马某2等七八人到邯郸躲避。
(24)法医鉴定书认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
(25)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胡某2的出租车损失为2200元;胡某2提交照片证实车辆被砸情况;邢台市第三医院病历复印件证实李某1伤情;邢台市交通局证明邢台市西外环公路为省道、二级公路。
(26)煤灰厂协议书三份,证明分别由段庆仁、张军虎与邢台市桥西区西北留村委会签订的开发利用协议书。
(27)证人王某5对王某10生、李强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本案嫌疑人王某10生为2号、李强为3号,对其讲明辨认要求后,在见证人李某6的见证下,王某5在仔细辨认照片后指出,2号照片的男子是二蛋、3号是李强,他们两个参与了打架,并见他俩拿砍刀在案发现场了。
(28)邢台市交通局证明,邢台市西外环行政等级为省道(公路编号为S221)技术等级为二级公路。
(29)被告人李强供述,第二天上午8点多,我起床后自己打车去了煤灰厂。走到西北留村口我们的停车场时,我看见停车场院里面有一大群人。我进院就问赵某4强怎么回事,他说怕李某1领人来揍我们,就叫了点人。我跟王某10生、赵某4强、吕某1说昨天李某1他们拿着枪来的,别把事弄大了。吕某1说他当过兵,不怕拿枪的。中间我见彦虎(谐音)拿借白手套和一两捆镐棒给来的人发。等到快到中午的时候,大概11点多,也没见李某1来,王某10生就说走吧、回市里吧。然后我们这伙人,大概二、三十人就开始在停车场门口打车。打上车以后,就顺借大路往邓庄方向走,走到邓庄村口时,就看见对面过来二十来辆车。当时王某10生、赵某4强、吕某1的车在前面,我坐在第三辆车上,我看见王某10生坐的车停下了,我们后面的车也就停了。这时我看见王某10生、赵某4强、吕某1、杨某4、冯某2等头两辆车上的人下了车,他们就朝对面的第一辆车跑过去。我也赶紧下车往那边跑,我怕李某1手里有枪,把事闹大了。我跑到对方的第一辆车时,李某1在第一辆车的副驾驶坐着,拿着枪要下车,我上去就抓住李某1的衣服领子和手臂,想跟他抢枪。在抢的过程中,李某1也下车了,这时候我看见王某10生、赵某4强、杨某4、冯某2、刘某3、郭某4他们拿着砍刀、镐棒开始打李某1。没打几下就把李某1打的躺在地上了,李某1手里的枪也掉到了地上。我看流了一地血,就赶紧拉王某10生他们,在拉的过程中我的手还让刘某3的砍刀划了一下。跟李某1来的一、两个车上的人有的都认识,就开始拉,不让打了,剩下的人一看打起来了就全跑了。拉开以后,我让跟着李某1来的刘某1等人把李某1送到医院去。后来我们就坐着出租车往电厂方向走了,王某10生说他在邯郸有伙计,我们就去了邯郸黄粱梦的一个村躲了几天。王某10生又领着我们跑到内蒙古包头,在那王某10生的一个朋友给安排的一个宾馆,我们在那又躲了十来天,后来我就自己去了我对象雷元元的老家内蒙古兴安盟。在那边躲了一段时间,我给老段打电话,老段说没事了,我就回邢台了。
我和王某10生、赵某4强、吕某1、彦虎(谐音)是占50%,老段那边占50%,老段那边还有股东,但是具体是谁我不清楚。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我和张某4一块把厂子买了,张某4当时没出钱,我自己出了三十多万。后来卖给赵某6了,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卖的了,当时煤灰厂也不挣钱,赵某6也没给钱,光说挣钱了再给我,后来也没给。吴贵臣当时拿是个双管猎枪,有一米多长。我不知道是谁让彦虎去买的手套和镐棒,当时他也是股东,他也有可能自己去买。
我是上去拽借李某1的衣服领子和胳膊,想夺他手里的枪,郭某4拿着带尖头的铁管朝李某1的前胸捅,冯某2和杨某4、刘某3拿着砍刀朝李某1的背上和腿上砍,赵某4强、王某10生拿着镐棒也朝李某1身上打,我没注意其他的人打。我光拉李某1夺枪了,我没打他。我从内蒙古回来后,老段让我找一个叫杜某的,老段还给了我七万块钱,我跟杜某在桥西的一个饭店内给了李某1,具体哪个饭店记不清了。
(二)2005年4月1日20时左右,为争夺从邢某排出的含有铁粉的废水,在张某4的指使下,被告人李强伙同王云涛、郭涛、吕哲、赵建强、张程、冀俊鹏、冯志国(均已判决)等人与侯立军(另案处理)、孙某1(已判刑)等人双方在贾村村南的矸石山聚众斗殴,李强等人将孙某1、郭某2、翟某1、黄某1等人打伤。经鉴定,翟某1的伤系轻伤,冀某2鹏的伤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4供述,王某3问过我说有个煤泥坑的生意干不干,我说不干。听说李强与孙某1打架,但打架前不知道。
(2)王某9供述,我听说李强与孙某1在贾某2打过架。因为我跟老强认识,成老六的表弟跟孙某1关系不错,我对成老六说过这件事,想让成老六跟双方说说,和解别再打架了。打架的事我没参与,是事后知道的。
(3)赵某4强供述,参与在邢某附近一个村边打孙某6的人员有我、老强、老涛、郭某4、黑小等。200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在中北宾馆对面一个网吧上网的时候,见老强拿着电话正喊呢,好像是挺着急的样子。他挂了电话就喊我下楼,他说邢某的“猴”要见面说邢某煤泥的事,然后老强就打电话叫七八个人。我们打出租车往邢某走,刚过邢某转盘,老强说那边准备人埋伏着准备打他呢,得叫人。然后老强给老涛打了电话,等一会儿老涛就带着人到了,我认识的有郭某4、黑小,得有30多人。老涛到了后老强给老涛说了几句话,我们就往南走,然后又往贾某2走。到贾村村口大约晚上9点,刚下车就听见对方连喊带叫的冲过来了,当时天黑也看不清人在哪儿,我就跟老强、老涛他们一块跑,冲那个音就过去了。当时我没拿东西,我们这边有拿钢管的。我们往前冲的时候对方就冲我们扔砖头、石头,当时正好有一块砸在我胸口上,我蹲那儿停了一会儿,不到一分钟,前边已经打起来了。我起来后从旁边一个人手里要了根钢管往前冲,到跟前后见有两个人已经躺在地上了。也看不到别人打了,我想上去打,老强说别打了,已经躺地上了。
和老强、孙某2在一起时,和老强一起干煤泥的人打电话说孙某1那边的人给找事呢,把他给扣了。老强还和孙某1那边的人在电话里骂了起来。后老强召集人过去带龙某等中北的人和孙某2一起过去。
(4)郭某4供述,王某9让去的,还有张某6和另一人,张某6开车。听王某9说孙某1给张某4说难听话了,张某4让李强找人打架。在转盘处与李强会合,共100多人,持钢管、砍刀。与王某9、张某6持张某6带的钢管过去,人太多,挤不过去,不到一分钟,都往回走,见小北往打架的地方跑,小北用东西往地下扎,用火机照,见地下躺着一人。
(5)王某3供述,找张某4说一起干黑泥的事,张某4说里面有德印的事,自己不方便出面,让李强出面。打架之前老强给王某3说对方要见面,王某3给张某4说,张某4说让王某3和李强他们过去看看。去的路上给李强打电话,李说已打完了。在华清池见到老强、老涛、小北、孙老臭(孙某2)、郭某4。孙老臭、老强受伤。第二天张某4知道后说“打就打了呗,我给他们说说,赔他们个钱,他们不同意再打!”后赔对方一万多元钱。
(6)辨认笔录,2011年9月13日侦查人员将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一次排序为1-16号,其中王某9为10号,经过王某3仔细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贾某2聚众斗殴的王某9。
(7)辨认笔录,王某3通过混杂辨认,指出郭某4、孙某2、李强、赵某4强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
(8)孙某2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赵某4强所述一致,证明去贾某2前,李强给老涛、二蛋打电话,说跟别人打架,让他们过来。又给张某4打电话,说因邢某煤泥的事跟邢某猴(指孙某1,以下同)骂了起来,邢某猴在煤泥坑那儿等着呢,要过去跟他打架。张某4怎么说的没听到。到后李强或郭某4从后备箱拿出砍刀、钢管,每人拿了一把。李强、小北、老涛、郭某4、黑小、张某6我们冲在前面,自己还没动手,头上被砸伤,就只顾自己了,他们打了三四分钟,就回去了。孙某2对王某9、李强等分别进行了辨认,准确无误。
孙某2对李强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有本案被告人绰号老强,编号为7号)。经过孙某2仔细认真的辨认后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带领其他人员参与聚众斗殴的李强。
孙某2对王某9的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6张无规则排列在一张纸上,依次排序为1-16号(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9绰号老涛,编号为10号)。经过孙某2仔细认真的辨认后指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参与并带人去帮李强在贾某2打架的王某9。
(9)吕某1供述,听李强说因邢某煤泥的事与孙猴儿打了一架,老强、小北、孙某2、老涛、郭某4去了,孙某2脑门上被拍了一砖。
(10)王某10生供述,听李强说因邢某煤泥的事与孙某1打了一架,老强手上、孙某2头上受伤。
(11)李某18供述,听刘丰说李强、小北、孙某2、吕哲、刘丰、刘国良在邢钢贾村大坑处与邢某猴儿打了一架,把邢某猴儿干那儿了,孙某2头部受伤。
(12)刘某3供述,听说李强带人在贾某2因煤泥的事打孙某6了。
(13)冀某2鹏证言与王某3所述一致,证明张某4有股,让李强出面干。另外证明,其受李强委托从管道口抽水,被王某6等人发现后制止,并遭侯某军等人殴打,其将此情况告知李强,后李强纠集多人和侯某军一方发生殴斗。当时其未在现场。
(14)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翟某1的头部软组织损伤系轻伤;右上肢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
(1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已认定孙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6)孙某1供述,2005年4月1日下午17时许,其和翟某1、黄某1、郭某2在贾村的养鱼池看见王某6和贾村的一个的叫亮亮的商量事情,亮亮说把李强叫来商量。大约等了2个小时,其看见从东边过来了约十五六辆车,后来听亮亮说:“强哥,就是他们,打他们。”一伙人就把我打了。
(17)张振奎供述,那天其和翟某1、黄某3、孙某1、侯某军等,后面还跟着五六辆出租车,里面都坐着年轻人,来到,见有一个男的正在邢某排污口处,用泵往旁边的一个池子里抽黑泥。侯某军就打了那人两巴掌,那人就给老强联系,侯某军让老强过来。后老涛跟其打电话说老强是自己的伙计,让其给孙某1说别等了,改天再说。后孙某1劝侯某军走,侯某军不听。事后听说双方动手了,孙某1等人受伤住院。
(18)郭某2证明,那天其和孙某1、翟某1、黄某1在在贾某2养鱼池时被人砍在头上一刀,对方有七八十人。
(19)侯某军、黄某1、翟某1证明的情况与郭某2陈述一致。
(20)王某6证明,其和魏某1、王某18、魏某2、魏某3四、侯某军合股经营贾某2养鱼池黑泥(指从邢某流出来的污水到养鱼池经沉淀变成含有铁粉的东西),并与贾村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来孙某1加入侯某军的股份。2005年4月1日贾某2的冀某2鹏(冀亮亮)从污水管道口抽水,因此引发双方打架。
(21)魏某2、魏某1、魏某3四、王某18证明的合股经营及那天发现冀某2鹏偷偷抽水的情节,与证人王某6陈述的情节一致。但均未看到打架的情况。
(22)养鱼池土地租赁协议,魏海山与邢台市桥西区贾村村委会于2005年元月1日签订协议,租赁期为2005年1月――2015年12月31日。
(23)合股协议证明,魏某2、侯某军、王某6、魏某1、王某18、魏某3四合股经营养鱼池。
(24)被告人李强供述,他参与了打架,但打架不是他组织的。是亮亮打电话让他去的,他是自己打车过去的,他们这边大概有十来个人,除了孙某2、赵某4强、冯某1之外,其他人都不认识,他来的时候,见到他们这边有人拿着铁管和洋镐把,听说是王某3让他们去的。他就是拳打脚踢,孙某2、赵某4强、冯某1他们有人拿着铁管,有人拿着洋镐把跟对方打了,至于谁到底拿的什么东西记不清了。
五、与张某4等人违法事实(3起)
(一)威胁李某2案
2000年前后,王某7与李某2因赌博发生口角,王某7找到张某4,要张某4为他出气。张某4派李强带人去威胁了李某2,后张某4强行向王某7索要了一万余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4供述,大概2000年左右的某天,老黑到我的潮州锅仔饭店找到我,哭着给我说在玩牌时被欺负了,让我找人帮忙去出气。我说我和对方也不熟,没法帮忙。但是老黑在我面前一直哭着求我,并说要给我出个钱。我就给老强说:“老强,你去帮老黑看看怎么回事,到时让老黑给你个钱。”当时老强说要自己去,我对老强说:“你去了,别被打了,带几个兄弟去。”后来听老强说和对方没打起来。事后老黑给老强几千元的好处费。
(2)证人张某3证明,具体日子记不清了,一天凌晨1、2点,老强用双管猎枪把事比堵在了邢台市滨河小区老东家楼道口,听说老强是张某4派去的。事发当天不知道,后来听说老东当天玩牌时把老黑说不高兴了,老黑从老东家走了以后,就找到张某4,给了张某4五万元,张某4就让老强去收拾老东。
(3)证人冀某1证明,因玩牌把老黑说不高兴了,老黑走了以后带着十几个人又找回来,臭建和老黑吵起来,臭建从车里拿了一根双管猎枪(假的),这时赵文利出面帮助劝臭建和老黑,双方的气消了,老黑带着他的人回去了。
(4)证人李某2证明,大概2000年左右的某天,冀某1、老黑还有一个人在赵文利家玩牌,在玩牌过程中因为出牌的事老黑说了冀某1两句,我一听就对老黑说:“你怎么说话的,没大没小的。”说完见老黑非常不高兴扔牌就走了。我当时也每当回事,就出去吃饭了。等吃饭后再来到机动车家见楼道口围了好多人,见老黑在那儿,当时我非常生气冲老黑说:“你怎么回事,没完了。”我见有一些人手里拿着木棒就要过来,就随手从车里拿出一支仿真猎枪,冀某1一看就问:“拿枪干什么?”我说:“这是假的,吓唬他们呢。”接着这帮人也没过来,被其他人拉开了。
(5)证人王某7(老黑)证明的前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李某2证明的基本一致。另证明,事后张某4给王某7要了1万元。约一年后,张某4又拿走王某7钱包,内有五、六千元。
(二)殴打申某案
2004年12月10日,张某10(已判刑)因不满申某占用二十冶货站北侧的土地一事,通过张某4纠集李强、谢某、郭某4、胡某3、刘某3、李某18等几十人,持钢管、砍刀在沙河市同聚德饭店将申某打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10证实张某4纠集人,并排二蛋、老强、老四等去打申某。
2张某4表示带人找过申某,细节记不清楚了。
3胡某3供认,证李某18、郭某4、刘某3、王某10生参与。
4刘某3供认,证李某18、胡某3参与。
(三)芭娜娜歌厅寻衅滋事案
张某4的手下谢某在王某1(王老四)所开的芭娜娜歌厅被老歪的手下赵辉打伤后,张某4很生气,2008年秋天的一天下午,遂纠集李强、王某10生、胡某3、李某18、张某8、刘某3等几十人到芭娜娜歌厅找到王某1,威胁将其歌厅砸掉,王某1连说好话后,张某4才带人离开。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张某4、王某10生、胡某3、李某18、刘某3均供认参与此事且相互印证,并与王某1、杨某7所述一致;张某8自己供认参与,郭某8证张某4去之前给张某8打电话,说什么不知道,在歌厅没见张某8,离开歌厅到黑家饺子馆见张某8了,张某8肯定去歌厅了。
六、李强等人违法事实九起
(一)殴打李某3案
2001年或2002年夏天的一天上午,因李某3(绰号“黄毛老臭”)曾答应给李强买手机而未兑现,李强伙同王某10生、吕某1等人在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与西门里街交叉口附近欲殴打李某3,后李某3被迫付给李强十条香烟。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李某3证李强被吴某1打倒,王某10生和另一人将李某3摁倒,后吴某1拿刀过来,他们跑了;吕某1供当时在场;吴某1证李强、王某10生、吕某1打李某3。
(二)西崇礼街殴打他人案
2002年春天的一个晚上,因胡某3的邻居与其丈人发生纠纷,胡某3纠集李强、王某10生、郭某4、刘某3、任某、张某7、小李某15等人在西崇礼街殴打对方,将对方家中的电视机、茶几等物品砸坏。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胡某3供述参与打架的有他、老强、二蛋、郭某4、刘某3、小李某15等人;刘某3供述参与打架的有他、老强、郭某4、小李某1龙某、首华等人参与;李某15(小李某15)、任某供认参与打架的有他、老强、二蛋、郭某4、小李某1龙某等人;李某15供述参与的有老强、二蛋、龙某、刘某3、小敏等人。
(三)李强殴打大松案
2002年夏天,李强、王某10生在东方明珠理发店被人殴打,李强欲报复殴打他的人。其听说殴打他的人中有个叫“大松”的,遂纠集王某10生、胡某3、大头等人在邢台市冶金路电视塔对面的小区门口将“大松”强行拉上出租车,拉至偏僻处殴打一顿。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10生、胡某3均供认参与把大松弄上车,没参与打,老强他们把这个人打了一回;李某18证听胡某3说老强、王某10生、胡某3参与。
(四)敲诈烟酒门市案
2002年夏天的一天,李某18、胡某3欲通过谎称食物中毒敲诈食品门市,二人在邢台市桥东区交叉口附近的一家饮料批发门市购买一瓶枣花佳,由胡某3喝下后假装肚子疼,由李某18负责跟对方要钱。后李某18被门市叫来的李某13等人殴打,在李强、王某10生、王某9等人的威逼下,烟酒门市的老板徐某2被迫赔偿给李某183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李某18供述,2002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龙某(胡某3)给我打电话说在造纸厂附近一个门市买了一瓶“枣花佳”饮料,喝了以后肚子不舒服,让我过去和老板说说。我过去后对那个门市的老板说,刚才我的一个兄弟在你这里买了饮料喝了肚子疼,现在在医院住着,你和我一起去医院看看吧。那个人说行,让我打一个电话,让人送点钱过来。一会我看见一帮子人过来了,其中一个人对我说,你是不是敲诈钱,我说不是,我兄弟因为喝这的饮料住院了,该花多少钱就应该你们出,后来他们就开始打我了。后来他们还问我是跟谁混的,我说和二蛋混的,然后他们其中的一个人给“大元”打电话,大元说有这个人。然后他们开着车就拉着我去了清风楼附近找大元,到了以后我当时看见大元和二蛋、老涛、孙老臭、老强都在一起,见面以后就让我先去医院检查一下,后来二蛋他们把李某13(我是事后才知道对方带头打我的人名字的)带走了。过了两天以后,二蛋对我说这是李某13赔你和龙某的钱,一共6000元。后来我和龙某一人分了3000元。
(2)王某10生、胡某3和李某18供述一致;王某9不知道这件事;孙某2证王某9在场;李某13、徐某2证言与王某10生等供述一致。
(五)邢台县皇寺争矿案
2004年冬天的一天中午,毛某纠集张某9、胡某3、刘某3、李某18等人赶到其姨夫刘利民在皇寺开的土矿向别人示威。当毛某等人从皇寺打车往回走的时候,碰到宫某叫去的人,双方发生殴斗,张某9被打。事后一个多月的一天下午,李强又纠集毛某、张某9、胡某3等人去过该矿。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毛某、胡某3、刘某3互证;张某9证毛某、胡某3、刘某3;仅刘某3证李某18(公安机关未讯问李某18);李强否认参与。
(六)邢台县争矿案
2005年夏天的一天,李强、赵某4强等人为和朱某争一家煤矿的股份,纠集王某10生、胡某3、刘某3、李某18等人到煤矿谈判。当天晚上,朱某假装同意李强入股该矿,让李强等人过去签合同,李强、赵某4强、赵某6、李某20到邢台县去找朱某之后,中了朱某的埋伏,李某20被打。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赵某4强供述参与的有他、老强、龙某、大李某1李某18)等一共5、6个人;胡某3供述去矿上打架的有他、老强、二蛋、小北、朱某、大李某1刘某3等人;刘某3供述参与打架的有他、老强、二蛋、龙某、大李某15、小北等人;李某20证实老强参与了打架。李某21、霍三麦证实当时情况。李强供述他和赵某4强等人去找朱某谈过买矿的事,后来被打了。
(七)临城争矿案
2006年秋天的一天下午,李强、王某10生在临城开的土矿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李强、冯某2带人过去示威,部分人员被临城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10生供述矿是他和老强一起开的,老强带胡某3、李某18、刘某3参与了;刘某3供述他和李强参与;李某18供述和李强、胡某3、刘某3、王某10生参与,是李强组织的;尚某证明听刘某3说刘某3、王某10生参与了;赵某4强、毛某证明知道这件事。李强供述,只是去矿上看看就被带到公安局了。
(八)侮辱王某2案
2008年7、8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李强等人因怀疑王某2将其在邢台市大通街工地干活的勾机玻璃砸坏,李强、王某10生纠集吕某1、毛某、李某18、耿某、王某1宋某3等十几人殴打、辱骂王某2,并轮流向其脸上吐痰。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王某10生供述是李强打电话让他去的,他去的时候,李强、毛某等人已经在了;李某18供述,是王某10生打电话让他去的,他赶到后看到二蛋、李强纠集了耿某、王某1宋某3等十几人;王某19证明王某10生参与此事;耿某证明李强、王某10生、李某18参与此事;王某20证明听吕某1说吕某1、王某10生、毛某、李强参与;王某2陈述被害经过,但只认识李强。李强否认参与打人。
(九)中铁十四局搅拌站寻衅滋事案
李强等人向中铁十四局工地送砂石料。2009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因送料大车轧坏了邢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村民浇地用的管道,当地村民拦截送料大车。李强、王某10生、毛某等人纠集赵某4强、孙某2、赵某4彬、刘某3、胡某3、李某18、李某5、耿某、张某9、大黄等四、五十人,到中铁十四局位于邢台县晏家屯镇孝子村的搅拌站,将孝子村的赵志虎强行架到一辆皮卡车上,拉到偏僻处殴打、威胁后又拉回工地,并将孝子村村民张随生打伤。
上述事实,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仅赵某4强供认去了,见没什么事又走了;其余均能互供,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佐证。李强供述,没有动手打,就是互相拉扯了。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1)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强到邢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2)李强举报郑某(身份证号码涉嫌抢劫加油站,经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綦村中队查证,此案属实。
(3)李强户籍证明信,证实李强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邢台桥东区北关街156号。
(4)李强到案情况说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强主动到邢台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5)李强检举他人犯罪的笔录,证实李强举报郑帅斌、申矿奇两个人在2011年7、8月份抢劫过沙河市十里亭镇曹章村豆庆江加油站,当时好像是把加油站工作人员打伤,抢了四千块钱。
(6)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綦村中队2018年8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强检举郑某(身份证号码)涉嫌抢劫加油站,经查证属实,经对郑某讯问,郑某对2011年5月8日晚抢劫沙河市窦庆红加油站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正在审查起诉中。
(7)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0)邢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3月29日,李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判决情况。
(9)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已判决情况。
(1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本案其他涉案人员的已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积极参加张某4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多次共同违法犯罪,拥有多个经济实体;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得了一定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持了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其行为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打架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鉴于被告人李强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对其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该案部分被害人得到赔偿,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以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畸轻。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审被告人李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李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在被判处缓刑以前,尚有漏罪。应对原审被告人李强撤销缓刑,与本判决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原判未对原审被告人李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及违法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害人高某1、郭某1、孔某、赵某1、闫某、赵某2、徐某1、尹某、李某2、申某、王某1、李某3、徐某2、王某2等人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3、李某4、李某5、孙某2、郭某3、王某4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法医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价格鉴证书,煤灰厂协议,邢台市交通局证明,李强到案情况说明,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綦村中队证明,被害人赵某2谅解书,被告人李强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及对各起犯罪事实中同案被告人、作案地点等辨认笔录,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0)邢东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邢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均经第一审、第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强积极参加张某4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组织成员多次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拥有多个经济实体;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得了一定经济利益,并以此支持了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了心理强制和威慑,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打架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以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量刑畸轻。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强在参加张某4黑社会犯罪组织中的作用及在邢某单身宿舍寻衅滋事案件中的作用与同案犯王某10生的作用基本相同。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强及同案犯王某10生寻衅滋事犯罪,均只涉及邢某单身宿舍一起犯罪。同案犯王秋生因犯寻衅滋事罪已被本院和省院生效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案犯王某10生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审法院参照同案犯王某10生的量刑情况,以原审被告人李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量刑上并无明显不当。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强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对原审被告人李强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人李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李强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原审被告人李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判在对原审被告人李强量刑时,对上述量刑情节已经充分予以考虑。对原审被告人李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依法追缴、没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白峰
审判员 侯春平
审判员 李菊恋
书记员: 李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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