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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王某甲
侯某甲
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侯某乙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
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定兴县,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定兴县法院判处罚金4000元。
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晨清,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兴县,2008年6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侯某甲、侯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王佳月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晨清、被告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3日,被告人侯某乙、侯某甲流窜至定兴县金台陈村实施盗窃,由侯某甲放风,侯某乙翻墙进入秦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手镯一副。
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侯某甲流窜至涞水县明义乡董家庄村实施盗窃,由侯某甲在村外放风,王某甲进村盗窃。
王某甲先后翻墙进入董某甲、邢某甲、陈某甲家。
在陈某甲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坠、一对黄金耳钉。
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为2769元,被盗窃黄金项坠价格为2367元,被盗黄金戒指价格为2004元,被盗黄金耳钉价格为946元。
3、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侯某甲流窜至涞水县胡家庄乡东文泉村实施盗窃,由侯某甲在村边放风,王某甲进村先后翻墙进入张某甲、刘某乙、闫某甲、王某甲家。
在刘某乙家盗窃现金50元,在王某甲家盗窃现金约100元,在闫某甲家盗窃一条中华牌香烟,两条玉溪牌香烟,一条其他品牌香烟(不详)。
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中华牌香烟价格为410元,被盗玉溪牌香烟价格为400元。
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流窜至涞水县石亭镇八岔沟村实施盗窃,由刘某甲进行放风,侯某甲翻墙进入杜某甲、尹某甲家。
在杜某甲家盗窃一串珍珠项链,一对银手镯,一枚银戒指,一对银耳坠。
5、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流窜至涞水县石亭镇八里庄村实施盗窃,由刘某甲进行放风,侯某甲翻墙进入张某乙家中,盗窃两串手串,一个黄金翡翠玉坠。
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串价格分别为200元、300元。
6、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流窜至涞水县石亭镇东龙泉村实施盗窃,刘某甲在村外等候,王某甲先后翻墙进入郭某甲、付某甲、郭某乙、杨某甲、刘某丙、宋某甲家。
在刘某丙家盗窃现金3000元,一块手表、一枚黄金戒指;在宋某甲家盗窃现金100元。
7、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流窜至涞水县永阳镇南桥头村实施盗窃,刘某甲在村外等待,王某甲翻墙进入刘某丁家,盗窃现金500元,黄金项链一条。
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格为2800元。
8、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侯某乙流窜至易县大龙华乡东三里铺村实施盗窃,刘某甲、侯某甲先后翻墙进入邢某乙、杜某乙、张某丙、尚某甲、卢某甲家。
在邢某乙家中盗窃现金500元,在卢某甲家盗窃现金2000元。
9、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流窜至涞水县东文山乡十里铺村实施盗窃,由刘某甲进行放风,侯某甲翻墙进入冀某甲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
10、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侯某乙流窜至河北省清苑县白团乡北蛮营村实施盗窃,由侯某乙放风,王某甲翻墙进入张某丁家中,盗窃现金1600余元。
11、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流窜至涞水县王村乡同心街村实施盗窃,由刘某甲放风,王某甲先后翻墙进入曹某甲、王某乙家将屋内翻动,但未盗窃到物品。
1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侯某甲流窜至涞水县明义乡南秋兰村实施盗窃,二人先后翻墙进入李某甲、冀某乙家中,在李某甲家中盗窃一盒未开封的软盒玉溪牌香烟。
经涞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21元;在冀某乙家中盗窃现金7.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侯某甲、侯某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盗窃具体物品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称没有参与第二起犯罪。
对第八起指控的盗窃数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侯某甲参与盗窃,只有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故该起盗窃与侯某甲无关。
第八起被害人卢某甲报案时称被盗财物为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认定2000元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
被告人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部分有异议。
其辩称没有参与第一起和第八起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入户盗窃八起,涉案金额10828.2元,但鉴于其在其中六起犯罪中均在外放风,起的作用较小,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入户盗窃6起,涉案金额13546元,且有盗窃的前科,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共参与入户盗窃7起,涉案金额9788.2元,其中1起盗窃在外放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已全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参与入户盗窃一起,涉案金额900元,且在外负责放风,作用较小,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侯某乙曾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
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八千零八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七、责令被告人侯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八、随案移送的四部手机、一盒玉溪香烟、两辆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被告人侯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入户盗窃八起,涉案金额10828.2元,但鉴于其在其中六起犯罪中均在外放风,起的作用较小,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入户盗窃6起,涉案金额13546元,且有盗窃的前科,可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甲共参与入户盗窃7起,涉案金额9788.2元,其中1起盗窃在外放风,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已全部退赃,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参与入户盗窃一起,涉案金额900元,且在外负责放风,作用较小,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侯某乙曾因犯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
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

三、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六、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八千零八十六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宋某甲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丁人民币二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七、责令被告人侯某乙退赔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四百五十元。
八、随案移送的四部手机、一盒玉溪香烟、两辆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郭敏洪
审判员:石晶晶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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