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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易县,住涞水县。2013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受害方家属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致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受害方家属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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