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董某某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4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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