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农民。2014年1月10日,因交通事故被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2014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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