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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马某某
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易县,回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崔冠秋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F0M3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苟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县苟各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郑某甲、郑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郑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情节恶劣,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刘东生
审判员:邵晓彦

书记员: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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