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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抓获,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子陈某2、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平县光城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死亡。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孟某某、耿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陈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清单、被告人违法犯罪三联单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抓获经过、阜公交认字(2017)第0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说明、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曲阳县公安局乙醇含量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吉贵 审 判 员  刘占银 人民陪审员  张金平

书记员:勾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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