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郭某
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务农。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给受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主动赔偿给受害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占银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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