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14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F×××××)行至阜平县高阜口路段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死亡。此交通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并到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代理人霍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痕迹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通话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高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断交公告、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河龙公路阜平县城改线段工程施工断交的复函、河北丹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人口信息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结果通知书、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2014)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己负全部责任不合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高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自己钻到其车底的,自己负全部责任不合理,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到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阜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高某某又犯交通肇事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4)阜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六个月零二十九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5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先行羁押六个月零二十九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立平 审判员 刘占银 审判员 王 林
书记员:李珅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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