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抓获,2016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东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京P×××××”号小轿车沿河龙线由东某行至阜平县××段,分别与刘某乙、刘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乙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分离后又与石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闫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法医毒物检验乙醇含量报告、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户口本、到案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吉贵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张金平
书记员:李珅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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