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曾用名杨某。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
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8月15日以定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对被告人闻某盗窃漏罪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闻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管制刀具在定兴县爱尚旅馆门口东侧盗窃张某车内财物时被发现,被告人闻某被张慧涛等人抓获扭送到定兴县公安局,2016年5月12日,李某甲被北京铁路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闻某供述,2016年2月5日凌晨12点半左右,我和李某乙从网吧出来顺道往北走,想顺道偷点钱,在爱尚旅馆门口东侧有辆桑塔纳轿车,他先看了看车没有报警器,也能打开门,然后他在前边给我放哨,我刚拉开副驾驶车门,这时车主出来了,李某乙就跑了,我被按住带到了公安局。作案时,我随身携带了把黑色的折叠刀。姓李的也有把黄色的折叠小刀平时随身带着。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2月5日凌晨,我和“眼镜”从E网天下网吧上网出来。顺道往回走时想偷点钱,我看见爱尚旅馆门口有辆黑色的车,就说咱俩过去看看。发现车没有报警器,我俩就准备偷车里的东西,在我俩拉车门找东西时,车主出来了,这时,“眼镜”还在车里呢,我就直接跑了。我不知道“眼镜”叫什么名字,但见到能认出来。“眼镜”偷东西时随身携带了一把黑色的折叠刀。我也随身带着把削水果的刀,扔了。
3、证人张某证实,2016年2月4日晚,我和朋友徐某等人在爱尚宾馆待着,大约在凌晨0点50分左右,超儿准备回家睡觉,发现有人偷我们车里东西,我们就出去追小偷,在宾馆西边把小偷抓住了。在抓小偷时,我看见他右手握着一把刀子,他们一共两个人偷东西,一个放风,一个开车门。
4、证人徐某、卢某证实,2016年2月5日和张某、超儿一起抓住了个贼,并扭送到了刑警队。
5、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2月5日凌晨,和张某在爱尚宾馆待着,后来准备开车回家时,发现了个小偷,然后和张某还有卢某、徐某一起把小偷扭送到了刑警队。抓他时看他兜里鼓鼓囊囊的,好像有什么东西,抓住之后发现他装着一把刀。
6、、物证折叠刀。
7、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和其一起在爱尚旅馆门前实施盗窃的叫“眼镜”的人。10号照片为被告人闻某。
被告人闻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为和其一起盗窃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乙。6号照片为被告人李某甲。
李某甲指认作案地点。
8、管制刀具认定书,经鉴定,闻某随身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
9、监控录像。
10、抓获及到案经过。
11、被告人闻某、李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
2015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闻某伙同王某、古某天盗窃史某放在定兴县开放路云峰妇产医院门口东侧的一辆佳宝面包车,将该车放置在昌盛苑小区北边胡同,后被失主发现将该车辆追回。经鉴定被盗的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2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供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上网没钱了,就让古某天出去找点钱。第二天古某天说没找到钱,找到一把车钥匙,车在医院门口停着。我俩出去看了看车,就回了网吧。回到网吧后,我俩又和“眼镜”商量了下,就决定去偷这辆面包车,到了凌晨一点多,我们三个去偷这辆车,古某天拿钥匙上了车,我和“眼镜”在后面推,后来车没着火,我们就先把车推到了昌盛苑北侧的胡同里。“眼镜”我不知道是哪的人,在网吧认识的,但看到我能认出来。
2、同案犯古某天供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闻某、王某在网吧上网没钱了,我和王某就出去找钱,后来在妇产院门口的一辆车里,我没偷到钱,在里面找到一把车钥匙。我俩把车钥匙拿回网吧就睡觉了。到了第二天凌晨,我们三个就去偷那辆车,把车推到了妇产院对过的胡同里后,我们就打车,没打着火,推也没推着,最后把车放在了胡同西头的路南边。
3、被告人闻某供述,2015年11月份一天凌晨,在定兴云峰妇产院门口偷了一辆面包车,后来没弄着,放在了对面的胡同里。供述盗窃的具体情节与同案犯王某、古某天所供一致。
4、辨认笔录,王某在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同参与盗窃面包车的5号闻某和11号古某天。
5、被害人史某陈述,2015年11月6日下午,我开车去了云峰妇产院,把车放在了门口,第二天凌晨8点左右发现汽车不见了,我的车内放着一把汽车钥匙。
6、发还清单:银灰色佳宝面包车一辆发还史某。
7、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2600元。
8、破案经过。
上述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道具秘密窃取他人财产;被告人闻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闻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金 良 审 判 员 岳 欣 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
书记员:龚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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