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徐水县看守所。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红梅
审判员:刘新童
审判员:张鹏
书记员:张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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