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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芳、被害人亲属的诉讼代理人张岩、李伍锋及证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醉酒后驾驶晋K×××××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州市寨西店村村南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醉酒后倒于此处的侯少亭相撞,致侯少亭机械性窒息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

审判长:李永康
审判员:张彩娟
审判员:石月明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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