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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时5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冀FH3XXX、冀FAM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倒马关乡大石峪村(S332省道101KM+700M)时,与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某某死亡。经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南马庄乡桑树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卫娜

书记员:党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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