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农民。2013年12月18日被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中华,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合、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M×××××、鲁M×××××挂半挂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唐县南环路宏旺小学对过时驶入逆行车道,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在路边苏某某及田某房屋上,造成两车损坏,两房屋损坏,种某某及乘轿车的张某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种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苏某某、田某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或某某家属分别进行了赔偿,依法应当从轻考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案发后被告人已向所有被害人或某某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被告人此次属过失犯罪,系初犯,认罪悔罪较好,对被告人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驶入逆行与种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及房屋受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受害者家属分别积极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驶入逆行与种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及房屋受损,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受害者家属分别积极进行了赔偿,得到了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彦坤
审判员:贾兴国
审判员:周贵才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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