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于河北省安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新县,住该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安新县寨里乡大北头村北小公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崔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1死亡。经责任认定:董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崔某2、王某、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保)公(安)检(痕)字【2017】32038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照片说明,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7】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新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保定市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安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事件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董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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