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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侯某甲
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男,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新月,河北杜新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辩护人杜新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杜新月关于被告人侯某甲系自首,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侯某甲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甲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杜新月关于被告人侯某甲系自首,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尹健
审判员:贾会茹
审判员:田振生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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