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5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张岳村工业园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水漆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崔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某及乘车人储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崔某、储某亲属与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贾某、马某的证言、博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和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属情节特别恶劣。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崔某、储某亲属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崔某、储某亲属谅解,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缓刑,与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于 希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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