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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杜某驾驶新F×××××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野县小店农行门前路段时,追尾撞向前方被害人孔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孔某亲属与被告人杜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的证言、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害人孔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孔某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吴兰静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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