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蠡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职工。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博野县胜华托辊厂门前路段,撞向横穿公路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被害人刘某亲属与被告人程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李颖辉 人民陪审员 吴兰静
书记员:李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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