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周某
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张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浩,农民。2004年7月27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赞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化名周顺,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博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及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杜鹏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张某租用高凡的出租车到博野县程委镇集市上,以买卖古币的形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1000元。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杜鹏慧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所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3、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从犯,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案发后把所骗赃款21000元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医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案发后把所骗赃款21000元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从犯,具有认罪、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颖辉
审判员:任伟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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