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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许某某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地:保定市定兴县。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红军、赵天姣,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刑诉(2015)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王红军、赵天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京XXXXXX小型轿车沿涿州市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物探技校前,与前方顺行的史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史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史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史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家庭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史某某家庭各项经济费用382700元人民币。
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望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裴燕
审判员:陈磊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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