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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2013年4月30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2013年7月9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京GTP216小型普通客车沿涿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尧村路口时,为躲避对面开来的超车车辆,右打方向盘行至非机动车道,先与前方顺行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又与由北向西推行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后小型普通客车与路北侧护墙相撞,致使赵某某和王某某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和王某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柴秋瑾
审判员:张聪彦
审判员:裴燕

书记员:王大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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