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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王某乙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赵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住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住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住雄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及王某乙的辩护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依维柯客车在津保高速雄县东站下高速时,因王某甲拒绝缴纳高速费与收费员发生争执,并将依维柯车堵塞在通道内,致使下高速的其他车辆不能通行,容城县高速交警赶到现场后,在查验王某甲驾驶证、行车证过程中,王某甲不予配合,阻碍将车拖离车道,用拳头击打交警李某甲,将其手抓伤,王某甲打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称被交警打伤,赵某甲赶到现场后,与正在现场录像的交警渠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赵某甲等人将渠某某眼部打伤。被告人王某乙带领本厂工人赶到现场后,手持铁管对交警李某甲、庞某某进行追赶,致李某甲头部受伤。最后在交警劝说下依维柯客车驶离收费站通道。经鉴定,李某甲、渠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在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在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自愿认罪。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4、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5、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随意追逐、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接赵某甲电话与本厂工人赶到现场,持械对交警进行追逐,故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随意追逐、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的意见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接赵某甲电话与本厂工人赶到现场,持械对交警进行追逐,故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赵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一)、(二)项、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春华
审判员:王焕婷
审判员:韩惠清

书记员:张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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