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12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15日以顺检刑诉字〔2012〕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发生法律效力。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保刑终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冀保检公诉审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保刑再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顺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3日以顺检刑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因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决定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撤诉。
审判长 齐震虎 审判员 魏 红 审判员 肖 霄
书记员:苑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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