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侯某甲
候某
侯某乙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候某,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乙,系被害人侯某丙之女。
诉讼代理人崔巍,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次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4楼(以下简称永诚保险)。
诉讼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甘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小型轿车,沿良顺路由南向东行驶至北康关村丁字路口处,驶入逆行车道,与侯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侯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年8月6日侯某丙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侯某丙无责任。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诉称,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财产损失费用等,共计50万元。永诚财产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康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并非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死亡应当以7天为限,本案应当是一般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受害人住院三次,无法证明其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被害人治疗和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应由被告人承担有异议;住院伙食助费应当参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由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在2,000元以内;被害人超过60岁,不支持误工费;主张护理费,应当出示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以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认可财产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的诉讼代理人甘平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停尸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同意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营养费、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认可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虽然本案被害人患有××,且多次住院治疗,但该事故的发生是致被害人××加重并致其死亡的诱因。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永诚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赔偿。
本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05,935.28元、丧葬费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142,604元,主张数额过高,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计算为127,428元;主张营养费8,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害人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且被告人认可2,000元以内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主张误工费2,995元,被害人侯某丙殁年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害人住院62天,其中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重症监护,护理人员数确定为二人,在保定第七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数确定为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侯某甲、苑某工资证明及合同无法证实该二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时被扣发工资,主张该二人的护理费17,336元不予支持,相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计算为6,615.79元;主张存尸、运尸费6,900元,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包含该项费用,再次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就该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0,320.07元。
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号牌为冀F×××××的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永诚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本案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57,309.79元,总额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应由永诚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产生的该项费用共计112,135.28元,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应由永诚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失875元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即应由永诚保险赔偿财产损失875元。永诚保险共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0,875元,剩余款项149,445.07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顺平县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8月1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0,875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9,445.07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虽然本案被害人患有××,且多次住院治疗,但该事故的发生是致被害人××加重并致其死亡的诱因。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本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永诚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赔偿。
本案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05,935.28元、丧葬费21,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8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死亡赔偿金142,604元,主张数额过高,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计算为127,428元;主张营养费8,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害人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且被告人认可2,000元以内的交通费用,故酌情认定为2,000元;主张误工费2,995元,被害人侯某丙殁年66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害人住院62天,其中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重症监护,护理人员数确定为二人,在保定第七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数确定为一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侯某甲、苑某工资证明及合同无法证实该二人在被害人住院期间护理时被扣发工资,主张该二人的护理费17,336元不予支持,相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计算为6,615.79元;主张存尸、运尸费6,900元,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包含该项费用,再次主张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就该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0,320.07元。
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号牌为冀F×××××的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在永诚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永诚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本案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57,309.79元,总额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应由永诚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产生的该项费用共计112,135.28元,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应由永诚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产生的财产损失875元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即应由永诚保险赔偿财产损失875元。永诚保险共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0,875元,剩余款项149,445.07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顺平县人民法院(2012)顺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8月1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0,875元。
三、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9,445.07元(含已支付的3,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侯某甲、候某、侯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王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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