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常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家庄村村东处时,与前方同向马某甲驾驶燃油助力三轮车载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甲、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常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后果,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新科
审判员:肖霄
审判员:周琳
书记员:葛京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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