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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
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艳红、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岳大勇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蔺某某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江南牌微型轿车,沿涞源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源陶瓷北侧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投案自首。
经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事发后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虽然有逃逸情节,但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事发后多次表示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利
审判员:许浩
审判员:师方圆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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