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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张某某
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
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白福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0时40分,张某某驾驶冀FF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源县西走马驿村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骑自行车人刘某丁相撞,致刘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丁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单,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并如实交代事实,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即应赔偿死者刘某丁医疗费1386.27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20=161620元,鉴定费5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食宿费2000元(酌定),误工损失9000元(酌定30天),停尸费3400元(每天200元,酌定17天)。以上费用共计199677.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等人因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386.27元,两项共计111386.27元。剩余88291元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剩6829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86.2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即应赔偿死者刘某丁医疗费1386.27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死亡赔偿金8081×20=161620元,鉴定费50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食宿费2000元(酌定),误工损失9000元(酌定30天),停尸费3400元(每天200元,酌定17天)。以上费用共计199677.2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等人因刘某丁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药费1386.27元,两项共计111386.27元。剩余88291元由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剩68291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肇事车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86.27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审判长:赵真琦
审判员:师方圆
审判员:吴俊涛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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