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4年4月6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9时3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XX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矿山专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浮图峪村路段时,与公路上通行的高某甲相撞,发生致高某甲受伤,后在赴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下午到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经涞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红利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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