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雅杰,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涞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保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18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自卸三轮车沿207国道行驶至涞源县菜村岗村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贾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贾某的伤情属重伤。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做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
审判长:张慧芳
审判员:师方圆
审判员:吴俊涛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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