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张某
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2014)涞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吴某乙之父。
诉讼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大勇,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53岁,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岳大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欣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期间,涞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9时3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河北FXXXX拖变运输机,在涞源县前泉坊村东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将站在路边的吴某乙撞倒并碾压,致吴某乙死亡。
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乙符合胸腹脏器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应赔偿包括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赔偿金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98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将未年检的机动车转让给张某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雇佣张某运货且明知车辆严重超载,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当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岳大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立即将受害人送医院治疗并支付抢救费,后到交警队主动投案并支付丧葬费20000元,说明张某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并当庭提交了涞源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
诉讼代理人李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与梁某某签有车辆转让协议且河北FXXXX拖变运输机已实际交付,虽然该拖变运输机未年检且没有过户,原因是农机站撤销所致,梁某某没有主观过错,故梁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并当庭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证实。
诉讼代理人贾欣良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与刘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或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张某独立行为所致,与刘某某租用车辆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刘某某不负有实体赔偿责任。
并当庭提交了涞源县水泥厂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倒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将其所有的河北FXXXX号拖变运输机转让给被告人张某,转让时未年检。
诉讼代理人李强辩称未年检且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农机站撤销所致,梁某某没有主观过错,故梁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诉讼代理人李强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拖变运输机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应与受让人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租用被告人张某所有的河北FXXXX号拖变运输机,以每吨15元的价格运送水泥和白灰至涞源县白石山,张某完成运输任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由承揽人即被告人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即应赔偿死者吴某乙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20年=18204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停尸费4200元(每天200元,酌定2014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即21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9506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抢救费,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住宿费,庭审中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共计人民币209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不按规定倒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8月5日将其所有的河北FXXXX号拖变运输机转让给被告人张某,转让时未年检。
诉讼代理人李强辩称未年检且没有过户的原因是农机站撤销所致,梁某某没有主观过错,故梁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诉讼代理人李强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拖变运输机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应与受让人张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租用被告人张某所有的河北FXXXX号拖变运输机,以每吨15元的价格运送水泥和白灰至涞源县白石山,张某完成运输任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人损害的,由承揽人即被告人张某自己承担责任。
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即应赔偿死者吴某乙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死亡赔偿金9102×20年=182040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停尸费4200元(每天200元,酌定2014年4月20日至5月10日,即21天),交通费酌定2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209506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赔偿抢救费,因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已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住宿费,庭审中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精神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共计人民币209506元。
审判长:陈红利
书记员:任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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