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
2012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燕某,农民。
2012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淑英,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农民。
2008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农民。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农民。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鲍某,农民。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农民。
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7月21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燕某、杨某、鲍某、孙某、侯某、王某甲、范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张玉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杨某、田某、侯某、王某甲、范某、鲍某、孙某及辩护人聂丽、王淑英、张金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燕某、田某、侯某、王某甲、范某、孙某、鲍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田某事先虽未与其他被告人通谋,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既未中止其自己的行为亦未有效制止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应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八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为八小时,而辩护人所提未达24小时的立案标准,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但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可作为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后八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杨某、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田某、侯某、鲍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2092号刑事判决书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5日,折抵刑期25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2092号刑事判决书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5日,折抵刑期25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八、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燕某、田某、侯某、王某甲、范某、孙某、鲍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田某事先虽未与其他被告人通谋,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既未中止其自己的行为亦未有效制止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理论,应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八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为八小时,而辩护人所提未达24小时的立案标准,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但犯罪时间相对较短,可作为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田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燕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该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案发后八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对被告人杨某、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对被告人王某甲、范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田某、侯某、鲍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2092号刑事判决书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5日,折抵刑期25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撤销本院(2012)高刑初字第2092号刑事判决书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5日,折抵刑期25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刑期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八、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本案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1日刑事拘留30日,折抵刑期30日)
审判长:朱丽华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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