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碑店市院未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宁、冀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冯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陶辛庄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郝某相撞,郝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案发后,孙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勘查民警,孙某在接受事故勘查民警询问并在勘察笔录上签字后即回到张家口市涿鹿县的老家并将手机关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孙某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被抓获。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集体分析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的驾驶证和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但其后来将手机关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孙某案发后的报警行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孙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事故报警电话,但其后来将手机关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孙某案发后的报警行为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审判长:郭艳美
书记员:刘秀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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