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建峰
赵红梅
张宝敏
何祥伟
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何云珠
赵士尧
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
尉迟立新
李树昌(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张春苗(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祁建峰,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大马庄园。
原告赵红梅,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大马庄园。
原告张宝敏,女,1954年7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
原告何祥伟,男,2008年12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江蕊,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宝敏
委托代理人何云珠,1987年1月9日生,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人。
被告赵士尧,男,1986年1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五公镇杨各庄村十区85号。
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英机。
委托代理人尉迟立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树昌,天津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肖学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涛、张春苗,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建峰、赵红梅、张宝敏、何祥伟与被告赵士尧、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祁建峰、赵红梅、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江蕊、原告张宝敏的委托代理人何云珠、被告赵士尧、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尉迟立新、李树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涛、张春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建峰、赵红梅、张宝敏、何祥伟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赵士尧驾驶津DD3770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92KM+930M处时,驾车时有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击原告祁建峰驾驶的冀JDJ066三菱牌轿车,造成驾驶人祁建峰、冀JDJ066车乘车人赵红梅、张宝敏、何祥伟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总队高邑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士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四原告因此次事故已经遭受了455548.2元的损失。
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是津DD3770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津DD3770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公司。
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554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士尧辩称,我只是天津汇英实业公司的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变更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追加的误工费不予承认,误工费应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时。
而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祁建峰、赵红梅的工资收入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应予认可。
祁建峰、赵红梅的护理人员人数有医院医生的诊断建议,证明均需家陪2人,应予认可,医生未载明护理期限,考虑祁建峰、赵红梅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祁建峰30天、赵红梅60天。
祁建峰父母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祁宝贵11535元(3845元/年×15年×20%)、王振英13073元(3845元/年×17年×20%)、祁运豪15477元(10318元/年×15年÷2人×20%),共计40085元。
赵红梅父母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赵广林15992.9元(10318元/年×15年÷3×31%)、恒改花21323.87元(10318元/年×20年÷3×31%)、祁运豪23989.35元(10318元/年×15年÷2人×31%),共计61306.12元。
祁建峰、赵红梅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3日,因为祁建峰、赵红梅第二次评残结果与第一次评残结果均一致,可见二人的伤情在第一次评残时已稳定,已符合评残条件。
综上,本案中祁建峰的损失有:医疗费187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4066.67元(2000元/月÷30天×211天)、护理费3833.41元(宗红松34208元/年÷365天×30天、吕旺兴12432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05137元(16263元/年×20年×20%,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赵红梅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763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14066.67元(2000元/月÷30天×211天)、护理费10933.81元(XX雷34208元/年÷365天×60天、赵红艳3230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1896.92元、残疾赔偿金162136.72元(16263元/年×20年×31%,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61306.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张宝敏的损失有:医疗费7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238.4元(1243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170.3元(12432元/年÷365天×5天)。
何祥伟损失:医疗费22.3元。
四原告以上共计438816.18元。
原告赵红梅的财产损失有:车损48377元,拆验费3000元,公估服务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4000元,共计58877元。
四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包括祁建峰、赵红梅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7000元及张宝敏损失7980元、何祥伟损失22.3元),其余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士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438816.18元-122000元+58877元)×70%=262985.23元。
由于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的津DD377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万元,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2985.23元。
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同意将赔偿款一同汇入祁建峰的银行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建峰、赵红梅损失113997.7元、张宝敏、何祥伟损失800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建峰、赵红梅损失10万元。
二、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祁建峰、赵红梅损失162985.23元。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将赔偿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祁建峰,卡号:62220204020363497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209元,由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祁建峰、赵红梅的工资收入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应予认可。
祁建峰、赵红梅的护理人员人数有医院医生的诊断建议,证明均需家陪2人,应予认可,医生未载明护理期限,考虑祁建峰、赵红梅的伤情,护理期限酌定祁建峰30天、赵红梅60天。
祁建峰父母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祁宝贵11535元(3845元/年×15年×20%)、王振英13073元(3845元/年×17年×20%)、祁运豪15477元(10318元/年×15年÷2人×20%),共计40085元。
赵红梅父母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赵广林15992.9元(10318元/年×15年÷3×31%)、恒改花21323.87元(10318元/年×20年÷3×31%)、祁运豪23989.35元(10318元/年×15年÷2人×31%),共计61306.12元。
祁建峰、赵红梅的误工费应该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7月3日,因为祁建峰、赵红梅第二次评残结果与第一次评残结果均一致,可见二人的伤情在第一次评残时已稳定,已符合评残条件。
综上,本案中祁建峰的损失有:医疗费1872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4066.67元(2000元/月÷30天×211天)、护理费3833.41元(宗红松34208元/年÷365天×30天、吕旺兴12432元/年÷365天×30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105137元(16263元/年×20年×20%,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4008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元。
赵红梅的人身损失有:医疗费7631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误工费14066.67元(2000元/月÷30天×211天)、护理费10933.81元(XX雷34208元/年÷365天×60天、赵红艳32306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1896.92元、残疾赔偿金162136.72元(16263元/年×20年×31%,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61306.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张宝敏的损失有:医疗费7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238.4元(1243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170.3元(12432元/年÷365天×5天)。
何祥伟损失:医疗费22.3元。
四原告以上共计438816.18元。
原告赵红梅的财产损失有:车损48377元,拆验费3000元,公估服务费3500元,现场施救费4000元,共计58877元。
四原告的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包括祁建峰、赵红梅的精神抚慰金共计17000元及张宝敏损失7980元、何祥伟损失22.3元),其余损失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的司机赵士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438816.18元-122000元+58877元)×70%=262985.23元。
由于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的津DD3770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0万元,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62985.23元。
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同意将赔偿款一同汇入祁建峰的银行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建峰、赵红梅损失113997.7元、张宝敏、何祥伟损失8002.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祁建峰、赵红梅损失10万元。
二、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祁建峰、赵红梅损失162985.23元。
上述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将赔偿款汇入中国工商银行祁建峰,卡号:62220204020363497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209元,由被告天津汇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耿兰敏
书记员:王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