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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栾城区人民检察院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连某甲
连某乙
梁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乙,男,汉族,1986年1月9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2014年5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13012419890212691X,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平山县,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2014年6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连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连某甲、连某乙、梁某某自愿认罪,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连某甲、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连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审判长:刘书汉
审判员:信云丽
审判员:任力伟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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