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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2006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30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0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元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君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晚,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悦海汗蒸大厅内,被害人和某酒后与被告人袁某发生争执,袁某拳击和某致其倒地后又踹了一脚将其打伤。经鉴定,和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要求被告人袁某赔偿医疗费8483.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000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5068.49元、康复费3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9072.09元。
被告人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的主要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袁某事发当日随公安机关到派出所做笔录,如实供述案发情况,应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和某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袁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判处袁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民事部分,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主张过高,仅认可住院7天的赔偿费用,超出部分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无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晚,在石家庄市鹿泉区悦海汗蒸大厅内,被害人和某酒后与被告人袁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中袁某用拳头打和某,致其倒地后又踹了和某一脚将其打伤。经鉴定,和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的损失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8483.6元(附票据2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50元/天×7天=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妻子张某在石家庄高新区绿禾园林机械商行工作的月收入证明,每月收入为3500元,护理时间依照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故护理费为3500元/30天×7天=81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提交了工资停发通知书及聘用合同,未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也无医嘱,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建筑业赔偿标准即57681元/年,误工时间依照实际住院天数(7天)计算,误工费应为57681元/年÷365天×7天=1106.21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11856.4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和某陈述,2018年12月2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马某、郭某1、邹某吃完饭喝酒后到鹿泉区“悦海汗蒸”洗澡,我喝多了具体记不清,只记得在大厅内与一名穿深色西装像是工作人员的男子发生争执,随后这名男子用拳头朝我嘴部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后,又用脚踹了我头部一下,我就失去意识了。当我有意识时,我躺在一个小房间内,随后公安人员也进来了,之后我又失去意识,再醒来已经是第二天上午,在和平医院病床上。我额头右侧被这名男子用脚踹伤,鼻子被打出血。
2、证人郭某1证言,2018年12月21日晚上22时左右,我与(同事)和某、邹某、马某、刘某吃完饭喝完酒后,去“悦海汗蒸”洗澡,大概23时左右,洗完澡我和邹某、刘某先来到大厅,马某出来的晚一点。我们准备结账时,听见大厅东侧鞋吧那里有吵闹声,我看到我同事和某正在与“悦海汗蒸”的一名工作人员吵闹,我赶紧过去拉他们,等我过去,和某已经躺在地上,鼻子在出血。与和某吵闹的那名工作人员拽和某的衣领想把他拉起来。之后,“悦海汗蒸”的几个工作人员将和某往大厅西侧抬走了。这时,马某不知什么原因与工作人员吵起来,我就出门报警了。之后公安机关来到了现场,我与其他同事将和某送到了医院。
3、证人邹某证言,2018年12月21日晚,我和和某等六人在一个饭店吃饭,期间除了我和刘某没有喝酒,其他人都喝酒了。吃完饭后,刘某开车拉着我、和某、马某、郭某1去“悦海汗蒸”洗澡,洗完澡我来到大厅以后,看见和某在和一名工作人员互相推搡,这名工作人员扇了和某脸部一下,和某要还手,但是打没打到对方我不清楚,之后这名工作人员将和某摔倒在地,并用脚向和某的头部踹了一脚,后来这名工作人员被人推开了,和某躺在地上不动,这名工作人员走到和某后面用双手抓住和某衣服往起拽他,但是没有拽起来,过了一会过来几名工作人员,他们几人将和某抬到大厅的机房里面,我没有跟过去,不知道在里面发生了什么,随后郭某1报了警。
4、被告人袁某供述,2018年12月21日23时许,我在大厅值班,因为一名男客人没有换鞋就离开,我就上前询问他是不是结账了,这名男客人说已经结完账,我说结完账会给小票,并询问他结账方式,他说不清。这名客人满身酒气,我就带他去换鞋处,要求他指出他的鞋,但是他无法指出,我就和他从换鞋处往外走,这时有其他客人取鞋,他上前拦住不让另外的客人换鞋,我就往外推他,他也推我,我一冲动就用右手朝他左脸部扇了一巴掌,这名客人就用手抓我的衣领,我俩就撕打在一起,这名男客人摔倒后,我用左脚朝他身上踹了一脚,这名客人躺在地上不动了。我扶起他,用腿顶住他的后腰让他坐起来,不知道谁说了一句“不要让他在地上坐着了,把他扶到大厅西侧房间”,我就和另外两名工作人员把他抬到大厅西侧的工作间,我就离开了。之后公安人员来了后,我就和公安人员去了派出所。
5、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和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和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当天的报案纪录;2018年12月29日的公安机关传唤证。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袁某系被传唤至鹿泉区上庄派出所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袁某较配合公安机关工作。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张某工资证明等证据。
10、被告人袁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11、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当日系和某同事郭某1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并在案发第二日将被告人袁某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故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医嘱,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误工费的天数及赔偿标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行业标准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鉴于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康复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5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某坤医疗费8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816.67元、误工费1106.21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856.48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永良
人民陪审员 封丽腾
人民陪审员 陈晓蕊

书记员: 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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