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1999年因抢劫、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2日),2016年3月30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5月6日被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石家庄市元氏县神岩山公墓内盗取了一个骨灰盒并将其藏匿,后以告知骨灰盒藏处为条件,用短信及电话多次向神岩山公墓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15日,神岩山公墓负责人吴某向刘某某提供的账户分两次共汇款10000元,后得知骨灰盒藏处。被告人刘某某从该账户上支取2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孙某陈述,我是神岩山公墓的保安队长,负责神岩山公墓的安全工作,2016年3月11日上午9点左右,上山巡查时,发现我们公墓最顶屋的一个墓被破坏,并被人偷走了一个骨灰盒。
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陈述,我是神岩山公墓的一个负责人,2016年3月11日,我们墓地骨灰盒被盗后,我们卖墓地的员工陈某的手机上就收到二条短信,是一个手机号17073416645的手机号发的,内容是:“我从你们山上盗窃一个骨灰盒,明天晚上8点之前往工商卡打一万元。我取钱后东西归还,否则马上清明了。我会通知家属和媒体,过时不候。”“打钱后,给我发短信确认”。陈国中在3月13日又收到三条短信。3月15日,一名男子用170********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要求让我们单位给其打10000元,然后告诉我们骨灰盒放在哪。中午,又给我发了条短信,让我把钱打到工商卡上,让我先打300元试试卡。我用我卡号62×××10的工商银行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先给他打了300元,然后,又给他打了个9700元。我打完钱后,估计对方核实了一下确实收到钱了,就给我发短信告诉了我骨灰盒的藏匿地点。收到短信后,我们赶到他说的地方,发现了骨灰盒。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从网上买了两张工商银行的卡,还有几张移动和联通的电话卡,又从商店里买了锤子、钉子,手锯,编织袋。我在2016年3月10号左右,骑摩托车从石家庄市市区出发到了元氏县神岩山公墓,大概上午10点左右到的,我骑摩托车在公墓周围转了转,熟悉了一下地形。等到晚上11点左右,我又把车停到公墓东北边的一个基站的院子里,拿着锤子和编织袋走着去了公墓。我用锤子砸开一个墓穴盖,把骨灰盒偷出来装进编织袋,然后,又返回那个基站,把骨灰盒藏在基站东边约50米处的一个特别大的桥洞内,然后,就回基站院子里歇着,等天亮以后就走了。到了上午9点左右,我就给陵园的人发短信,要求给1万元,两天时间打到卡上,然后,把卡号发给对方。过了两天,我给对方打电话,让对方通知他们老板。又过了两天,我收到短信,说给我打钱了,但打不进去。我就把另一张卡号发给对方,跟他们说“先打300元,验一下卡”,过了半个小时,对方发短信说,“钱打过去了”,我就随便找了个农行取了200元,我就又发信息说“这个卡能用,把剩下的钱打过来”,过了半个小时,对方发短信“钱打过去了”,我又去取钱,结果机器显示没有余额,当时,我怀疑不是公安机关把卡冻结了,就是因为我在网上买的卡,被人从网上把钱取走了。不管是什么原因,我就打算放弃了,就发短信告诉对方“骨灰盒在陵园东北方向左右的一个大桥洞里”,然后,我就把手机和手机卡和银行卡全扔了。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
5、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在元氏县盗窃和藏匿骨灰盒的具体地点。
6、刘某某指认其在元氏神岩山公墓盗窃骨灰盒的照片。
7、敲诈的短信内容。
8、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吴振兴的银行账户12×××54的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3月15日,一个叫赵小七的人在网上银行从该账户支取9794元。
9、办案说明,经查询62***80工商卡,开户人为赵小七,身份证号,查询其户籍信息为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户籍显示已注销。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邢台市沙河市凤凰台公墓内盗取了两个骨灰盒并将其分别藏匿,后以告知骨灰盒藏处为条件,用短信及电话多次向凤凰台公墓负责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2016年3月24日,凤凰台公墓负责人孔某1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办理了“手机预约无卡取款”业务(预约金额10000元)并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刘某某,当日,刘某某通过ATM机无卡取款9900元,后告知孔某1一个骨灰盒藏处。另一个骨灰盒被公墓人员自己找到,公墓人员未给被告人刘某某继续打款。赃款10000元已被追回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孔某1陈述,2016年3月21日7点左右,我们公墓的工作人员在巡逻公墓的时候,发现公墓内宝莲区的两个墓穴被盗了在墓穴的旁边放着一个纸条,上面写着“短信联系17********。当天10点左右,一个152********号的手机号给我发短信,“现在用这个号,共偷了两个,共要38000元,可以先给18000元还一个,第二个再给20000元,不讲价”,我就和对方讨价还价说,我们效益不好,想要个零花钱,想办法给他弄5000元,对方回复信息说,“最低一万五一个,马上要清明了,要是让家属和媒体知道的话,损失更大,给一天的时间,明天中午十二点给回信,要是不同意的话就通知家属和媒体,要是再不联系,东西自己想法找吧”。我们发现公墓被盗后,组织人员找,在一个废弃的房子的空水缸里找到一个骨灰盒。当天晚上,我给对方发短信说,我先给一万元,先把那个木头的骨灰盒叫我见到,我才确定东西在你手里。等到22日中午12点半的时候,对方才回信息说“可以,办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开通手机银行,用手机预约无卡取款给钱,如果没用过的话可以百度,要用高级验证,要不一天只能取5000元,办成后下午四点前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密码、验证码发给我,我取钱后把木头的给你”,后来,我就用我外甥媳妇孔某2的名字办了个中国银行的卡,存了10000元,又把手机号、密码、验证码发给对方。等到当天晚上5点多,对方发吸收说“东南角墙外,还是东南方向20米处一破沙发底下,这个是双墓穴中的,只拿了一个,明天上午十一点钱,存2万给第二个。验证码、密码十点前发过来,我取钱快的话,下午就给你第二个。然后,我们就派人赶紧去找,果然找到了,后来,又过了一天,对方叫我打钱,我给对方发短信说,另一个骨灰盒已拿回来了。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3月20日的上午,我骑摩托车去了邢台市沙河市凤凰台公墓,我到了后先熟悉地形,又捡了个废纸,写上我的联系方式。等到晚上,我又锯树做梯子,然后又扛这梯子爬墙进了陵园,用锤子砸开墓穴盖,把骨灰盒偷出来,再把纸条放在墓碑边,就爬梯子出去了。出去以后,我把木头做的骨灰盒,藏在陵园东南方向30米处的空地上的破沙发下面,又把玉石的骨灰盒,藏在陵园东边500米处的一个废弃的空水缸里。我等到天亮就走了,然后,我又和陵园的管理人员多次发短信、打电话讨价还价敲诈钱,后来,我取了9900元钱后,告诉对方木头的骨灰盒藏的地点。后来,对方说他们自己找到了那个玉石的骨灰盒,我就没和对方再联系。
3、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在邢台沙河市盗窃和藏匿骨灰盒的具体地点。
4、刘某某指认其在沙河市盗窃骨灰盒的凤凰台公墓的照片。刘某某指认其藏匿骨灰盒的照片。
5、手机短信照片13张,其中有一条短信“再给一天时间,明天中午十一点前,把手机号、密码、经验证号码发给我,记着是一万块。你这么不痛快,怕我还东西也不痛快。写有短信联系字样的纸片一张。
6、孔某1出具的收条,收到追回的勒索款10000元。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石家庄市鹿泉区龙凤陵园内盗取了四个骨灰盒并将其分别藏匿,后以告知骨灰盒藏处为条件,用短信及电话多次向龙凤陵园负责人索要人民币80000元。2016年3月25日,龙凤陵员工杜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办理了“手机预约无卡取款”业务(预约金额19900元)并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刘某某,当日,刘某某通过ATM机无卡取款19900元,后告知杜某一个骨灰盒藏处。2016年3月26日,杜某按照刘某某的要求办理了“手机预约无卡取款”业务(预约金额19900元)并将相关信息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在石家庄市新乐市通过ATM机无卡取款18000元后,刘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墓人员未给被告人刘某某继续打款。赃款19900元和18000元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缪某陈述,我是石家庄市银发工程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平时,我们都叫公司为龙凤陵园。2016年3月24日上午10时许,我们发现陵园的四个骨灰盒被拿走了。现场不远处留了一张字条,字条记载“短信联系,170********”,我按对方留的手机号跟对方联系,对方回复“共偷了四个,要8万元”,对方还说,快清明节了,我们不给钱的话,他们就通知家属和媒体,我们公司是做陵园的,清明节家属来祭奠,发现墓穴被毁,骨灰盒丢失的话,肯定会给我们陵园找麻烦,对方就是吃准我们这个情况,才敲诈我们公司的。对方还要求用工商银行预约取款的方式给他钱。我们就用公司员工杜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申请的手机银行,并按对方要求申请了两万元的预约取款业务,因为银行限额的原因,我们只给对方申请了19900元,我们在3月25日17时59分将“手机号码139××××0047,预留密码******,验证码********”的信息发给了对方,员工杜某在3月25日18时收到银行交易记录,通过查询银行明细,对方显示在石家庄市工商银行西苑支行分7次将19900元取走。我在3月25日16时9分收到对方信息,对方发给了一个藏骨灰盒的位置,我们按照对方提供的位置找到一个被盗的骨灰盒。3月26日10时16分,我们给对方申请了第二笔预约取款,数额也是19900元,我在10时16分将“手机号码139××××0047,预留密码******,验证码********”的信息发给了对方,员工杜某在11时33分收到银行交易记录,通过查询银行明细,对方显示在石家庄市新乐市工商银行营业室分6次将18000元取走。我们就把该情况反映给了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就把人给抓了。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3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我骑着摩托车来到了鹿泉区龙凤陵园。我踩完点后,先到陵园南边的一个小树林里锯树做梯子。又找了个废纸写下我的联系方式。等到晚上12点左右,我就扛着梯子,从陵园的西南角剪开铁丝网,架着梯子进去偷骨灰盒。我先偷了两个骨灰盒拿出去,然后,又偷了两个拿出去。偷的时候,我又把纸条给放到墓地里。偷完后,我又把四个骨灰盒分别藏好。然后,第二天,和陵园的人员通过短信联系,短信“我偷了四个骨灰盒,共要八万元,可以分批给,一个两万,收到钱后,东西完整归还”。陵园一方给我先存了19900元,我支取了。我告诉了第一个骨灰盒的藏匿地点。对方又发过来第二笔钱19900元,我分六次取的,每次3000元,取了18000元,我正取钱的时候,我见外边有人在转悠,我感觉是警察,我取完钱后,一出门就被警察抓获。
3、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藏匿骨灰盒的具体地点。
辨认笔录,刘某某制作梯子的具体地点。
辨认笔录,盗窃骨灰盒及翻入陵园的具体地点。
辨认笔录,辨认支取勒索款的具体地点。
4、藏匿骨灰盒地点的照片说明、刘某某指认制作木梯处所的照片、刘某某指认制作木梯时所伐树木的照片。刘某某指认盗窃骨灰那排墓区处的照片、刘某某指认其在新乐市取款银行的照片。
5、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6、搜查笔录。
7、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物品照片说明。
8、杜轩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
9、发还物品清单,18000元和19900元以及三个骨灰盒均被追回后返还被害单位。
10、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参与敲诈勒索3次,参与数额为120000元,59800元既遂,60200元未遂,追回赃款47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威胁的方法,要挟被害单位给付其款项1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曾犯敲诈勒索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中,既有犯罪既遂,又有未遂,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侦查部门追回大部分赃款,故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始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剩余赃款119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给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巧燕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聂明珠
书记员:封丽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