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蜡月。2011年11月14日因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5日被释放。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15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蜡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蜡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腊月伙同侯春刚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鹿泉区李村镇南白沙村冯某家,腊月负责放风,侯春刚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别开车锁,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色家琪牌电动三轮车盗窃。同日,侯春刚又与腊月窜至鹿泉区宜安镇马山村胡某家,侯春刚负责放风,腊月用钥匙别开车锁,将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绿色三叶牌电动三轮车盗窃。后两人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一起驾驶两辆电动三轮车往鹿泉方向逃跑。到了三环后,腊月返回骑摩托车,侯春刚驾驶两辆电动三轮车走到石家庄市三环公路东良政路段时被查获。经鹿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家琪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3150元,三叶牌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为5140元,涉案总价值为8290元。两电动三轮车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下午,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外出,回来后将车子停放在自家门前,车头朝东,大概16时30分左右,我出来发现我的电动三轮车被盗了,车辆是银色家琪牌,2015年3月15日购买,价值3200元。
2、被害人胡某陈述,2015年3月17日下午4点多我骑电动三轮车到宜安接女儿回家后,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自家门口东西胡同,后去骑车时发现不见了,然后到东邻居家调了监控看到车子被人偷走了,我就报案了。车辆是绿色三叶牌电动三轮车,2014年1月2日购买,价值6750元。
3、同案犯侯春刚供述,2015年3月17日中午,我朋友腊月来我家后,腊月骑着摩托车带着我,我们从平山顺着公路往鹿泉走,走到一个大的十字路口,那有一个警务站,从十字路口往北走了不远在路东有个村子,我们直接进了村,在村里转了有半个小时,大概下午4点左右,在一户人家门口看到一辆银色的电动三轮车,当时附近没有人,我说我去偷了它,腊月给我放风,我下去看了看这辆车没有上锁,我就用腊月给我的一把汽车钥匙插到这辆电动三轮车的钥匙孔里车锁别开了,然后我就骑走了。出了村我们就顺着公路一直往鹿泉方向走,解腊月骑着他的摩托车在前面,我在后面跟着。过了铁路电车没电了,我们就把盗窃的电车放到路边,腊月骑摩托车带着往西走,走到马山村,见一家门口有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腊月就用钥匙把电三轮别开,我放风。偷了以后他骑电三轮往东走,我在后面跟着,具体怎么走的不知道,我们到停银色电车的地方,把银色电车前轮驾到绿色电动车厢内,我们把摩托车锁好停在路边,腊月骑车,我坐在他的左边,我们一起往鹿泉方向走,走到三环后我骑车往前走,腊月打的去骑摩托车,我走到南三环过了红旗大街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4、被告人蜡月供述,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和候春刚骑着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从平山县顺着公路往鹿泉方向走,到了白沙路口,往北走,有个村庄,在村里我们转到一户人家门口,门口停着一辆银白色的电动三轮车。候春刚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把没有上锁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把锁子别开了。然后,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出了村,我骑着摩托车也出了村。后偷来的电动三轮车没电了。我们将偷来的电车放在路边。侯春刚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到了另一个村,在村里,又在一户人家门口发现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这次,是我下车拿着撬锁工具把没有上锁的电动三轮车别开了。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出了村,候春刚骑着摩托车也出了村,我们来到放偷来的电动三轮车的地方,把那辆没电的电动三轮车的前轮架到这辆刚偷来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斗里,我们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候春刚坐在电动三轮车上负责驾驶,我坐在旁边,我们就顺着公路往三环方向走,打算去栾城把电动三轮车卖掉。我们到了南三环红旗大街口的时候,这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也没电了,我跟候春刚说让他骑车走,我打了一辆出租车往回走去骑摩托车。后来,我才知道候春刚被抓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6、辨认笔录
7、价格鉴定结论书。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9、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抓获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前科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腊月伙同窃侯春刚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腊月曾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腊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巧燕 审 判 员 李惠菊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刘智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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