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师陆豹
徐士杰(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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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陆豹,男,1961年4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农机街13号。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由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士杰,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陆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陆豹及其辩护人徐士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师陆豹驾驶冀A66150号大型客车,沿石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园小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公路的孙素敏(怀抱2周岁幼儿宋可涵)碰撞,致孙素敏、宋可涵受伤,车辆受损,孙素敏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师陆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师陆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师陆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陆豹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孙素敏死亡损失已调解赔偿,伤者宋可涵的民事赔偿事宜,法定代理人宋晓光表示肇事车辆相关责任方有经济实力予以赔偿,且被害人家属及宋可涵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除法院依法判决外补偿3万元的谅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陆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陆豹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孙素敏死亡损失已调解赔偿,伤者宋可涵的民事赔偿事宜,法定代理人宋晓光表示肇事车辆相关责任方有经济实力予以赔偿,且被害人家属及宋可涵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除法院依法判决外补偿3万元的谅解协议。故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陆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朋森
审判员:高峰
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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