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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沧州市运河区,现住址为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J×××××、冀JLU88挂号重型货车,沿203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乐市邯邰镇三岔路口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路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路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路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并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证人倪某、高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王 令 陪审员 郝亚珍

书记员: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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