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赵新强(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高宗(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三分所考试一科科员,户籍所在地为石家庄市,捕前住石家庄市。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新强、高宗,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反贪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驾驶人管理所(2012年更名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三分所)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驾驶人资格考试的职务便利,违背岗位职责,在监考中纵容鹿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石家庄市都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河北益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燕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河北省安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河北宝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新乐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新乐市虞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汽车服务中心、灵寿县灵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无极职教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学校、行唐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河北蓝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在考试中作弊,帮助相关驾校学员采用作弊手段通过考试,以“保过费”的名义分别多次非法收受鹿泉驾校贿赂款人民币12万元、都市驾校贿赂款人民币15.21万元、益通驾校贿赂款人民币12.21万元、燕赵驾校贿赂款人民币29.64万元、安通驾校贿赂款人民币6.45万元、宝通驾校贿赂款人民币7万元、新乐驾校贿赂款人民币3万余元、虞通驾校贿赂款人民币2万余元、省直驾校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灵通驾校贿赂款人民币3万元、无极驾校贿赂款人民币3万余元、行唐驾校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蓝天驾校贿赂款人民币25万元,共计人民币125.51万余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韩某某、陈某甲、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武某某、钮某某、邢某甲、邢某乙、郭某某、戎某某、李某甲、王某丙、刘某乙、甄某某、范某某、陈某乙、李某乙、乔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驾驶人管理所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纪律;扣押财物清单及票据;张某某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询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某、邢某乙等证人对鉴定报告意某某的时间,早于2013年7月20日鉴定报告做出的时间,故以上证人证言存在瑕疵;同时被告人供述关于在新乐驾校、虞通驾校、灵通驾校、无极驾校、行唐驾校监考期间的任职情况及考试时间、考试科目与上述驾校人员证实内容不一致,故对上述驾校证人证言客观性有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2010年年初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三分所考试一科工作期间,利用其监考驾驶人资格考试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驾校贿赂款,在监考中纵容驾校学员作弊,提高通过率,为相关驾校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实际为审计意某某,是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是在对交管局驾照考试通过人员数据库信息、车管所领导业务分工及民警名单、相关驾校考试关系费收取名单及考试科目进行比对后,在数据一致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故其具有客观性、合理性,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就审计意某某关于贿赂款数额询问部分证人意某某的时间,早于审计意某某做出的时间,故该证言存有瑕疵,因公诉人当庭对此予以说明,初次询问证人时某某的初步意某某,在审计意某某正式做出后对此再次询问证人,证人予某某,同时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且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和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某某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供述与部分证人证言在任职情况、考试时间、考试科目内容不一致的意某某,因上述证据之间内容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受贿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当庭对证人证言均予某某,故该内容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辩护人以此为由否认证人证言的意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峰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125.51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张建峰的亲属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58万元,对尚未退还的赃款依法应予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建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张建峰的亲属代其积极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张建峰受贿的方式、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数额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退还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一百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2010年年初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第三分所考试一科工作期间,利用其监考驾驶人资格考试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驾校贿赂款,在监考中纵容驾校学员作弊,提高通过率,为相关驾校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实际为审计意某某,是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是在对交管局驾照考试通过人员数据库信息、车管所领导业务分工及民警名单、相关驾校考试关系费收取名单及考试科目进行比对后,在数据一致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故其具有客观性、合理性,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就审计意某某关于贿赂款数额询问部分证人意某某的时间,早于审计意某某做出的时间,故该证言存有瑕疵,因公诉人当庭对此予以说明,初次询问证人时某某的初步意某某,在审计意某某正式做出后对此再次询问证人,证人予某某,同时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且证人证言的其他内容和被告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某某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供述与部分证人证言在任职情况、考试时间、考试科目内容不一致的意某某,因上述证据之间内容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受贿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且当庭对证人证言均予某某,故该内容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辩护人以此为由否认证人证言的意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建峰受贿非法所得人民币125.51万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张建峰的亲属代其退回赃款人民币58万元,对尚未退还的赃款依法应予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建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张建峰的亲属代其积极退回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张建峰受贿的方式、数额、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数额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月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五十八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被告人张某某尚未退还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十七万五千一百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郑丽君
审判员:于丽霞

书记员:王晓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