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死者李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死者李某的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死者李某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死者李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死者李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死者李某的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死者李某的弟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丙、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照为冀XXX0的轻型普通货车,顺392省道由西东向东行驶至62公里+671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受害人刘某驾驶的冀XXXP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受害人胡某、坐在轿车后排座位上的受害人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李某、胡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的冀XXX0轻型普通货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2017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分别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新乐市社会保险职工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共计31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5069.94元。刘某驾驶的冀XXXP号轿车,2017年6月2日经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金额71602.97元,车辆所有人系王玉娟,维修费用由刘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2017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分别在晋州市人民医院、新乐市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用16368.97元。2017年9月19日,行唐县公证处出具公证文书,证实李某的亲属五人:配偶刘某甲、父亲李某甲丙、母亲杨某、儿子李某甲乙、女儿李某甲。李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说明、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家庭人员情况证明、人民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河北盛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辩称,刘某治疗鼻窦炎、结肠炎费用应予以扣除,经查,刘某治疗费用中没有鼻窦炎治疗费用,结肠炎系交通事故导致,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并不受年龄的限制,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所以,被告人王某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胡某已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①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75069.94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应予以证实,应予支持;②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③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740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应予支持;④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受伤程度应有合理的交通费用,酌定800元;⑤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72602.97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公估费413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应予支持;⑥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待治疗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为宜;⑦要求判令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5069.94元+3100元+1550元+13800元+27400元+800元+72602.97元+400元+4130元=198852.9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①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6368.97元,有相关证据应予以证实,可以支持;②要求被告人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③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受伤程度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酌定400元;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3460元,提交了相应证据,应予支持;⑤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予支持。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368.97+1300+650+3460+1300+400=23478.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杨某的损失①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7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58元,(其中李某甲34293元,李某甲乙44091元,李某甲丙68586元,杨某5878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②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3000元,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案情可酌定1000元;③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诉范围,故不能支持;④要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杨某损失共计:27000+238380+205758+1000=472138元。
刘某在医疗费用项损失共计79719.94元,胡某在医疗费用项损失18318.97元。刘某在财产损失项损失72602.9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8100元,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财产损失2000元。刘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42000元。胡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5160元。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杨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4721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8800元,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100元,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杨某100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始至2019年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8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9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88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11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杨某10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79952.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0478.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甲乙、李某甲丙、杨某3720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樊建民 审判员 高军彩 审判员 刘造田
书记员: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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