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郑某
王现辉(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杨志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司机。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30日被藁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现辉、杨志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冀A×××××、冀A×××××挂半挂货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藁城市贾市庄村南,与由西向东斜穿道路的朱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清奎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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