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索某
陈福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王瑞山(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无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福生、王瑞山,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解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及其辩护人陈福生、王瑞山、被害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索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与正向南左转弯的骑电动自行车后带韩某的郝某相撞,致郝某肝破裂、腹腔内积血,韩某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韩某无责任。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郝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主要提出:1、被告人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2、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只是因为害怕才逃离现场,不是因为知道事故后果严重为逃避法律制裁才逃离现场。3、被告人索某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索某无前科。5、被告人索某具有悔罪表现,其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筹钱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赔偿意见。综上,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索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索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止。)
审判长:李胤
审判员:张潇
审判员:樊立成
书记员:李昊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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