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现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2017年2月23日被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世桥,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陈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陈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贾世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崔某某伙同张某三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东南角的一个停车场内,砸碎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银灰色大众牌捷达轿车的主驾驶后座玻璃,从车内盗窃三箱(每箱六瓶)西凤牌白酒。经鉴定,被盗窃的三箱白酒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7年2月8日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陈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与南二环附近准备盗窃车内物品,陈某手持斧头望风、崔某某负责查看车内物品。公安机关民警巡逻至此,发现二被告人形迹可疑,将二被告人抓获。
3、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一杨姓男子到308国道与方兴路交叉口西南角一工地门口,二人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G×××××的黑色朗逸轿车的驾驶后座玻璃砸碎,盗窃存在在车内的黑色手提包一个。被告人崔某某从中获得人民币400元。
4、2016年1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一杨姓男子到308国道与方兴路交叉口附近的裕华区南焦村村委会院内,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A×××××的奥迪A6轿车的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被告人崔某某从中获得人民币2000元。
5、2017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一杨姓男子到方兴路与建华大街家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的石家庄市金某医药有限公司院内,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冀A×××××的轿车副驾驶玻璃砸碎,盗窃车内手提包一个。被告人崔某某从中获得现金人民币68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计分得现金合计人民币30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陈某、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作用较小,系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伙同陈某、张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携带凶器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并参与搬运盗窃所得物品,不属于从犯,故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陈某、张某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陈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100元。责令被告人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 亮
书记员:党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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